安徽星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星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万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37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汝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路,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俊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范明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星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路,湖北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路,湖北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范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万星公司向安徽星博公司给付货款288063.62元,赔偿损失40820.1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99.03元(以301980.6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34398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万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安徽星博公司与湖北万星公司签订《当代仙桃满庭春MOMA项目5期配电箱独立供应工程》1份,合同约定供货金额541761.53元,实际供货金额是538063.62元(附发货单)。合同签订后,安徽星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湖北万星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星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经安徽星博公司多次催讨,湖北万星公司仅支付货款2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湖北万星公司尚欠货款288063.62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湖北万星公司退回安徽星博公司供应第一批1056台CDPZ30S-10P户内箱的843台户内箱,造成损失费40820.19元{1、843台CDPZ30S-10P户内箱费用11666.11元(69.194元*843台*20%);2、未退的243台户内箱中146台用于商业中,剩余67台因已安装于现场无法退货及二次使用4636元(69.194元*67台);3、2018年8月20日重新供货1056台CDPZ30S-15P户内箱与清单中CDPZ30S-10P户内箱差价20518.08元(88.624元-69.194元)*1056台;4、来回重复运费损失4000元}。另外,依据合同约定,湖北万星公司未按约向安徽星博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安徽星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湖北万星公司辩称:1、湖北万星公司并未向安徽星博公司迟延付款。依据合同约定,湖北万星公司已向安徽星博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是因为安徽星博公司延期供货给湖北万星公司的工程进度造成了影响,且安徽星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安徽星博公司所称的供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安徽星博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因安徽星博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供应的1056台CDPZ30S-10P户内箱不符合约定要求,湖北万星公司才向安徽星博公司供应的其中部分货物作出退货决定,安徽星博公司对湖北万星公司的退货决定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主动将货物收回是典型的默示行为;3、安徽星博公司诉请湖北万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首先,湖北万星公司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其次,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安徽星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湖北万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1、判令安徽星博公司向湖北万星公司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135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安徽星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万星公司与安徽星博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湖北万星公司为确保整个工程项目进度不受影响,对安徽星博公司的供货时间作了特别强调,其《中标通知书》明确规定:“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2日内,到招标人办公室办理合同签订事宜,唯合同的签订进程不得影响现场进度的需要。”《合同协议书》第3条、第4条规定:安徽星博公司须在20天内将湖北万星公司所需求的货物运至工地现场。然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安徽星博公司屡屡违约,第一批货物延期供货达52天,第二批货物延期供货达101天,安徽星博公司延期供货总计达153天。依据《合同协议书》第5条每延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的约定,安徽星博公司应向湖北万星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
安徽星博公司针对湖北万星公司反诉辩称:在2018年7月16日签订合同前,湖北万星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安徽星博公司下达第一批供应户内箱清单,安徽星博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湖北万星公司供应1056台CDPZ30S-10P户内箱,湖北万星公司认为安徽星博公司供应的货物与提供的样品不符,于2018年7月2日对其中的843台CDPZ30S-10P户内箱作退货处理,并要求安徽星博公司重新供货1056台CDPZ30S-15P户内箱,安徽星博公司于同年8月20日按清单向湖北万星公司供应1056台CDPZ30S-15P户内箱。依据合同约定,安徽星博公司没有延期供货。2018年7月31日,湖北万星公司向安徽星博公司下达第二批供货清单,安徽星博公司之所以延期供应第二批供货,是因为湖北万星公司未向安徽星博公司承担退货损失,且湖北万星公司未按约向安徽星博公司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湖北万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湖北万星公司对安徽星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银行凭证、调货书、发货单及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安徽星博公司对湖北万星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第一批及第二批供货清单、交货清单、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星博公司提交的安徽润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退货函,不能证明安徽星博公司因湖北万星公司退货所遭受的损失,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安徽星博公司提交的确认增补费用说明、顺丰快递回证、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查询单、工程结算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湖北万星公司与安徽星博公司就增补费用达成合意,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湖北万星公司提交的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安徽星博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安徽星博公司为投标仙桃满庭春5期配电箱、设备控制箱、照明配电箱等产品的供应项目工程,向湖北万星公司提交CDPZ30S-15P户内箱样品及投标相关文件。2018年5月3日,湖北万星公司向安徽星博公司下达1056台户内箱供货清单,要求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同年6月11日,安徽星博公司取得湖北万星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为仙桃满庭春MOMA5期51#、52#、53#、55#、56#、57#等楼及地下室部分的配电箱、设备控制箱、照明配电箱等的供应,品牌为德力西,中标价格为541761.53元。同年6月22日,安徽星博公司将湖北万星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订购的1056台户内箱送达到湖北万星公司项目工地。同年7月2日,湖北万星公司认为安徽星博公司供应的1056台CDPZ30S-10P户内箱与提供的样品型号不符,除留下213台户内箱(价款14738.322元)外,遂将其中的843台户内箱退还给了安徽星博公司,并要求安徽星博公司重新供应1056台CDPZ30S-15P户内箱。同年7月16日,安徽星博公司与湖北万星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和投标报价汇总表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是指中标通知书/合同中的金额;乙方(安徽星博公司)收到甲方(湖北万星公司)订单后20天内将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并自行卸货,延期交货引致整体工程的竣工日期有所延误,甲方会核算乙方对整体工程竣工的延迟所应负的责任,乙方应按照甲方书面确认的迟误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1000元的延期违约金;甲方整体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以实际竣工备案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货物连配件送抵甲方指定位置并经甲方、乙方、总承包人、安装人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提交到货明细及货物金额清单、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一式四份报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完成,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验收合格货物金额的80%,合同最终结算后,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95%,剩余最终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所有缺陷项目(如果有)已维修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出具保修期终止证书,甲方在扣除赔偿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同年7月31日,湖北万星公司向安徽星博公司下达第二批供货清单,要求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8月30日。同年8月20日,安徽星博公司按湖北万星公司要求重新供应第一批供货清单货物即CDPZ30S-15P户内箱1056台,价款为73068.864元。2018年11月7日、12月2日、12月10日、2019年1月8日,安徽星博公司按照第二批供货清单向湖北万星公司供应了货物,价款合计为450256.43元。此后,湖北万星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3月15日、4月26日向安徽星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0000元,剩余货款288063.62元至今未付。尔后,安徽星博公司向湖北万星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安徽星博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9月20日向湖北万星公司提交了供货发票。
还查明,湖北万星公司开发的仙桃满庭春MOMA5期整体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竣工。
本院认为,安徽星博公司与湖北万星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星博公司按约向湖北万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北万星公司未按约向安徽星博公司给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徽星博公司向湖北万星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38063.62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前,湖北万星公司应当向安徽星博公司支付实际结算金额的95%,即511160.44元(538063.62元*95%)。扣减湖北万星公司已付货款250000元,湖北万星公司尚付货款261160.44元。质保金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安徽星博公司要求湖北万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安徽星博公司要求湖北万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湖北万星公司应当在安徽星博公司提供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因安徽星博公司向湖北万星公司提交供货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故湖北万星公司逾期付款时间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因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湖北万星公司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安徽星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湖北万星公司反诉安徽星博公司承担延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湖北万星公司向安徽星博公司下达的第一批供货清单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且供货清单对货物型号约定不明,双方对第一批货物的延期供货均存在过错。另外,安徽星博公司虽然延期向湖北万星公司供应第二批货物,但湖北万星公司也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安徽星博公司延期供货未影响湖北万星公司整体工程竣工进度,并不存在承担延期供货违约金的情形。因此,湖北万星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1160.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1160.44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反诉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旺
人民陪审员  韩从想
人民陪审员  左昭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