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星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泽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8050号
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灵溪路四维公司厂区1号厂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28696(2-3)。
法定代表人:杨汝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路,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7-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QK056。
法定代表人:吕成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与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路、被告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泽盛公司向原告星博公司支付货款201338元、利息4800元,合计2061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项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金额2680704.72元,实际供货对账金额是30286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剩余货款付款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2013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1338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未付货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配电箱有质保期,现在质保期未满,且整个工程质保期也未满,要到2021年12月26日才届满,且原告提供的配电箱很多都有质量问题,原告还未维修,故原告诉称货款尾款现在还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博公司自2017年12月起开始向泽盛公司供应开关柜、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双方签订有购货合同及采购增补协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除前期由星博公司垫资300000元外,其余均款到发货。2020年7月,星博公司与泽盛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致泽盛公司,关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配电箱采购合同”,截至2020年8月12日我司总计发货3028691元,贵司已付我方含税货款1950000元,已付不含税货款500000元,退货金额14464元,退回电表金额60600元,合计含税欠款为【(3028691-14464-1950000)*0.9-500000-60600】/0.9=441338元(肆拾肆万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整),我方已开发票金额为1850000元,欠贵司发票541338元,按双方约定,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30日应还款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后期余款为301338元(叁拾万零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整)。余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还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201338元(贰拾万零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整)2020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每次贵司付款前,我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星博公司与泽盛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泽盛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有151338元货款未支付。庭审中,星博公司陈述利息以201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采购增补协议、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出售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13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201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5日为2691.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货物质保期未满及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述货款未到付款期限,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如被告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要求原告维修或另案起诉,被告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338元及利息损失2691.5元;
二、驳回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196元,由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明秀
二o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8050号
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灵溪路四维公司厂区1号厂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28696(2-3)。
法定代表人:杨汝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路,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7-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QK056。
法定代表人:吕成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与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路、被告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泽盛公司向原告星博公司支付货款201338元、利息4800元,合计2061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项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金额2680704.72元,实际供货对账金额是30286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剩余货款付款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2013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1338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未付货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配电箱有质保期,现在质保期未满,且整个工程质保期也未满,要到2021年12月26日才届满,且原告提供的配电箱很多都有质量问题,原告还未维修,故原告诉称货款尾款现在还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博公司自2017年12月起开始向泽盛公司供应开关柜、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双方签订有购货合同及采购增补协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除前期由星博公司垫资300000元外,其余均款到发货。2020年7月,星博公司与泽盛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致泽盛公司,关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配电箱采购合同”,截至2020年8月12日我司总计发货3028691元,贵司已付我方含税货款1950000元,已付不含税货款500000元,退货金额14464元,退回电表金额60600元,合计含税欠款为【(3028691-14464-1950000)*0.9-500000-60600】/0.9=441338元(肆拾肆万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整),我方已开发票金额为1850000元,欠贵司发票541338元,按双方约定,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30日应还款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后期余款为301338元(叁拾万零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整)。余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还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201338元(贰拾万零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整)2020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每次贵司付款前,我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星博公司与泽盛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泽盛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有151338元货款未支付。庭审中,星博公司陈述利息以201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采购增补协议、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出售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13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201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5日为2691.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货物质保期未满及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述货款未到付款期限,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如被告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要求原告维修或另案起诉,被告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338元及利息损失2691.5元;
二、驳回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196元,由原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明秀
二o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