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民初19146号
原告:合肥市振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大店工业聚集区合肥兴隆木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QHU502。
法定代表人:朱缓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东,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男,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灵溪路四维公司厂区1号厂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28696。
法定代表人:杨汝慧,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振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现原告合肥市振军电气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振军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振军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市振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