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2399号
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开发区新港园区大成八路1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090179796312637。
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竺裕忠,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温州路24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0169650252B。
法定代表人:程永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飞,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裕忠、王志峰、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468945元,并以468945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车2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对在2017年8月28日起到2018年上11月15日期间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成的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267353元(见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分包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作为总包的青岛传化公路港项目5#仓库、7#仓库钢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340万元;工程款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工程造价总额的25%,合同订立后3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钢结构主构件材料进场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35%,板材进场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50%,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80%,工程交付使用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97%,工程交付使用后满一年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100%;第6条工程结算第6点约定: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应就拖欠全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承担应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订立后3天内按工程造价总额的25%支付工程预付款85万元,但被告仅仅在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汇款70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7年9月20日才支付;原告在2017年9月23日钢结构主构件材料进场后,被告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按工程造价总领的35%支付进度款34万元,但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有14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板材进场,2017年10月27日中间结构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3日前再支付工程款153万元,但被告仅仅在2017年10月27日支付6万元;2017年11月19日原告施工完成后,将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7年11月26日再支付57.8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后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30万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了3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286200元和279351.63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了40万元,现尚余468945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技种种理由推诿不肯支付。另,施工期同,发包人变更了设计图纸,另外增加了青岛传化公路港5#、7#厂房钢结构工程门式支排,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原告报价为48365元,提交给被告后,迟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增加的该工程价款,被告作为总包可扣除8%的管理费,余下的92%应计入工程总额中,所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应为44496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予以降低,但被告仍应当接年利单24%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余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肯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胶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需核实,但是原告施工存在逾期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胶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能够承接被告的钢结构项目。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青岛传化公路港项目5#、7#仓库钢结构工程达成了协议。
证据四设计变更联系单,证明青岛传化公路港项目的中柱柱间支撑改为门式支撑。
证据五青岛传化公路港项目5#、7#厂房钢结构工程门式支撑增加工程的投标价,证明原告就增加的门式支撑工程进行了投标及总价。
证据六结算业务入账回单及收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证据七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也就是合同约定的中间结构验收,应付款80%。2017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为合格,但工程是在11月19日就交付了。
被告胶城公司的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认可,变更没有甲方的确认,也没有签证,仅是设计院与原告进行的变更,与被告无关。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是复印件不认可。
被告胶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弘毅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7年12月4日青岛泰丰建设监理公司的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存在逾期的情形。
证据二青岛泰丰建设监理公司的会议纪要,也说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存在逾期情形。
证据三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在5、7号仓库施工期间,因原告原因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证明原告施工存在逾期。
原告弘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是钢结构分包,但证据一中没有说明是钢结构工程是逾期,且延期多久也没有说明,与原告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说明延期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也上报进场资料,进场资料未上报与施工逾期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青岛传化公路港项目5、7号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造价340万元。完工时间2017年10月20日。
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造价总额的25%合同订立后3天内支付。钢结构主构件材料进场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35%,板村进场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50%,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80%,工程交付使用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97%,工程交付使用后满一年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100%。
第六条工程结算约定,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应付工程款日千之五的违约金。
青岛传化公路港项目5、7号仓库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已交付使用。原告称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9日。
原告主张5、7号仓库柱间支撑改为门式支撑,工程投标总价为4836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原告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工程签证单审批表、现场签证单、设计联系单等复印件,工程签证单审批表、现场签证单显示5、7号仓库柱间支撑改为门式支撑审核后的造价为28190.1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材料。
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部分工程的造价为28190.18元,扣除8%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即为应支付原告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
原告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资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资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作出鉴定意见:青岛传化公路港项目5、7号仓库钢结构柱间支撑改为门式支撑工程按当地当期市场造价为37235.98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750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75551元。
原告称分包合同第5条工程款支付中相关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除了合同订立时间、中间结构验收时间、工程交付时间外,其他时间节点不明确。
原告提交的主体验收会议纪要显示,2017年12月29日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对青岛传化公路港项目5、7号仓库工程现场施工质量做出评价,提出了存在的问题,限施工单位于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整改,最终与会各方一致同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合同内工程款的认定
原告完成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工程已交付了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424449元。
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认定
原告主张5、7号仓库柱间支撑改为了门式支撑,庭审中原告确认增加部分工程的造价为28190.18元,扣除8%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即为应支付原告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依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资询有限公司的现场勘验和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青岛传化公路港项目5、7号仓库柱间支撑改为了门式支撑,按当地当期市场造价为37235.98元,因此结合原告的主张和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25934.97元。
三、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损失的认定
合同约定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80%,原告提交的主体验收会议纪要显示工程是于2017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的,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为2975551元,超过了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80%的约定;原告称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9日,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能确定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综上,在原告未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的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主张被告承担2018年11月15日前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不予支持。
至2018年11月22日本案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以上一、二项的款项,因此依原告的主张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确定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款项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鉴定费7500元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确定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4449元,并承担以工程款4244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4.97元,并承担以工程款2593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3元,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53元,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泮晓朋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王晓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