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903民初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武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港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舟山东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告武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裕忠、王志峰、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弘毅公司申请,依法查封了武港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舟普六国用(2015)第00541号、舟普六国用(2015)第00412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
本院认为,弘毅公司与武港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弘毅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过初验收合格,武港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的付款义务。
就本诉与反诉部分,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工程价款问题。弘毅公司主张为11077157元,武港公司主张10439576元。本院认定:双方虽在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11077157元,但工程结束后,弘毅公司向武港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和《工程审核汇总表》,分别载明结算总价为10445076元,送审金额10445076元,审定金额为10439576元,均由武港公司人员签收,最终确定的审定价格应视为弘毅公司对原有合同固定总价的自动降低,武港公司签收的行为应为对该审定价格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工程价款为1043957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涉案工程的工期是否延期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竣工日期,弘毅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完工时间即2019年10月27日,施工中工期顺延9天,认为不存在延期。武港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工程初验收合格时间即2019年11月22日,实际工期为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计122天,在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上延期32天。本院认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规定,工期为90天,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之日,承包内容中任何一项分部分项工程未完工或经甲方组织的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均视为工期延误。第24条,竣工验收,乙方已经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申请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申请后7天内组织初步验收,由甲方、监理组成初验小组对本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初验提出的整改要求全部完成并经初验小组核实后,甲方在三天内批复乙方工程核验申请,乙方协助甲方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到场参加验收。2019年11月5日,武港公司代表人韩柠檑签收了弘毅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载明工程2019年10月27日完工,资料齐备。武港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进行地基和基础分部验收和主体结构验收,并于2019年11月22日进行竣工初验,故武港公司在弘毅公司2019年11月5日提交申请后7日内即2019年11月12日组织了初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后工程进行了部分整改,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初验,故武港公司不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为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武港公司主张该段时间工期为122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经武港公司同意工期顺延的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根据弘毅提供的证据材料,武港公司对弘毅公司提交的《工期延期申请报告》予以签收,应视为对工期顺延的确认,即工期中应将该顺延时间9天予以扣除,实际工期为113天,故涉案工程工期延期23天。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签约合同总价的0.5‰,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签约总价也即为结算价款,违约金可按签约总价计算,但在工程完成后弘毅公司对合同总价调整为审定价格10439576元,武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也即该价格作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款,故相应地,违约金的计算基础也应调整为10439576元,弘毅公司应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即10439576元*0.5‰*23天=120055元。对于弘毅公司抗辩的根据建设工程通用条款的规定,武港公司应在28日内提出索赔等程序,本院认为,通用条款仅在争议双方对合同中某些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当事人在事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适用,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并没有关于该28天索赔程序的约定,故本案中没有适用该通用条款的余地,本院对弘毅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问题,弘毅公司主张3%,武港公司主张5%。本院认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关于工程保修的约定,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三十天内无息返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扣除相关责任款)。虽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该管理办法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关于5%保修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按工程价款10439576元的5%计算为52197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弘毅公司要求武港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武港公司对弘毅公司主张的预付款2215431元(合同总价的20%)和第一期工程进度款4430863元(合同总价的40%)及两笔款项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无异议,对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和第三期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武港公司对第二期工程进度款2215431元(合同总价的20%)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有意见,认为弘毅公司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完工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对第三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有异议,武港公司认为要工程总验后弘毅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并认为应按照10439576元为计算基数。本院认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的约定,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为工程全部完工及弘毅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019年11月10日,弘毅公司向武港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要求武港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215431元,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意见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虽然弘毅公司对该笔进度款未向武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在弘毅公司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并向武港公司开具预付款和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发票后,武港公司未按约向弘毅公司支付预付款和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且付款义务为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弘毅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武港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对待给付,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该笔款项金额明确,且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武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进度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弘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弘毅公司要求武港公司支付该期工程款及自2019年1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三期进度款,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待工程质监验收完成且结算社会审价完成及甲方内部审批结束,且乙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扣除工程质保金5%和其它合同扣款,余款在30天内支付。第三期进度款金额应为双方的总工程款价款上扣减前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5%,即为10439576元-2215431元-4430863元-2215431元-521979元=1055872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已通过验收,且2019年11月18日弘毅公司向武港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确认书》,武港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于2019年12月16日对弘毅公司提交的《工程审核汇总单》进行审核签字确认,武港公司仅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16日起30日内支付进度款,故对弘毅公司要求武港公司支付该期工程款1055872元及自2020年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为东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东盈公司为武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武港公司属于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提供的各自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并不能证明本诉两被告在财产上相互独立,故东盈公司应对武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武港公司应向弘毅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未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弘毅公司要求武港公司支付工程款991759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盈公司对被告武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毅公司对涉案工程就欠付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武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武港公司要求弘毅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20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弘毅公司为一家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19年5月23日,弘毅公司中标武港公司招标的六横小凉潭岛大宗货物物流堆场项目工程-钢结构工程,中标金额为11077157元。2019年7月2日,弘毅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和武港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1条,工程名称和地点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小凉潭岛的大宗货物物流堆场项目工程-钢结构工程。第2条,工程范围为仓库一、仓库二的±0.00以上土建部分(不包括基础及基础预埋螺栓)、水电部分及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料、甲方分包工程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第6条,甲方任命韩柠檑为甲方代表。第7条,乙方委派王志峰为乙方代表。第10条,工期,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合同工期为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总验)之日,承包内容中任何一项分部分项工程未完工或经甲方组织的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均视为工期延误。第11条,乙方应按照甲方书面指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第13条,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5)条款中约定或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签约合同总价的0.5‰。第17条,合同价款,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清单中价格为全费用综合单价,结算时工程量不做调整;工程签约总价为11077157元(该金额为最终投标总价,其中土建2584000元、电气雨水工程312971元、钢构件制作5356892元、钢构件安装2295810元、总包服务费527484元),结算方法为总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清单中价格为全费用综合单价,结算时工程量不做调整,除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不得调整,并且适用于此后工程的变更。第18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在收到中标单位同等数额的履约保函和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阶段支付:1)钢结构主材进场且乙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2)工程全部完工且乙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3)待工程质监验收完成且结算社会审价完成及甲方内部审批结束,且乙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扣除工程质保金5%和其它合同扣款,余款在30天内支付;4)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支付工程质保金余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甲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第24条,竣工验收,乙方已经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申请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申请后7日内组织初步验收,由甲方、监理组成初验小组对本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初验提出的整改要求全部完成并经初验小组核实后,甲方在三天内批复乙方工程核验申请,乙方协助甲方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到场参加验收。第26条,工程保修,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三十天内无息返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扣除相关责任款)。合同另外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和《廉政管理协议书》为合同的附件。
2019年7月19日,弘毅公司向武港公司开具了22154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武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215431元。2019年7月20日,弘毅公司、武港公司与监理单位舟山市普陀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开工报告》和《开工报审表》,审查意见为资料齐全,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同日,弘毅公司进场施工。后弘毅公司又向武港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要求武港公司按总价40%支付工程进度款4430863元,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为工程量完成属实,符合付款条件,武港公司认可工程量完成属实,2019年9月20日,弘毅公司向武港公司开具了44308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10日,弘毅公司向武港公司又提交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要求武港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215431元,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意见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019年11月5日,武港公司代表人韩柠檑签收了弘毅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和《工程延期申请报告》,《竣工报告》载明:1.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2.已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3.技术资料已整理完整,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已齐全;本工程已具备竣工条件,申请于2019年10月27日正式竣工。《工程延期申请报告》载明,弘毅公司因台风影响,申请工期顺延9天。2019年11月22日,武港公司韩柠檑签收了《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会议纪要》、《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及整改回复》、《竣工初验收会议纪要》。《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该会议参会人员为建设单位武港公司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勘察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等,结论为验收组在审阅有关工程技术资料后,经过实地查验工程质量,一致认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及整改回复》主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该会议参会人员为建设单位武港公司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勘察单位代表、弘毅公司代表等,结论为验收组在审阅有关工程技术资料后,经过实地查验工程质量,一致认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同时提出了三点问题包括大门油漆、焊接、墙面油漆等,需施工单位加以整改。后施工单位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得到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2019年11月18日,武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弘毅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主要载明:涉案工程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1071157元,结算总价10445076元。2019年11月22日,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竣工验收的存档资料。2019年11月22日,弘毅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竣工初验会议,并形成《竣工初验收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建设单位负责人主持,施工单位汇报竣工初验收总结报告,监理单位汇报监理工作总结及质量评估报告,各参加验收人员进行分工现场检查,经过各方讨论后一致认为,基本符合国家的相关法规、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经专家组成员一致认定,本工程竣工初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6日,弘毅公司向武港公司提交一份《工程审核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送审金额10445076元,审定金额为10439576元,武港公司员工在该审核表上作为审核人签字。
本院另查明,武港公司为东盈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已交付武港公司。
一、本诉被告舟山武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91759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2154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44308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22154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055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诉被告舟山东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舟山武港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诉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六横小凉潭岛大宗货物物流堆场项目工程-钢结构工程)就工程款991759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反诉被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舟山武港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55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舟山武港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舟山武港矿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395元,由本诉原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75元,本诉被告舟山武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1220元,由本诉被告舟山东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舟山武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由本诉被告舟山东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22.5元,由反诉原告舟山武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反诉被告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鹏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忠岳
法官 助理 盛琳杰
代书 记员 励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