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9704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4号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75402478N。
法定代表人:何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依据苏电公司出具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绝缘电阻测试记录、对***的调查笔录,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对证据的片面采信,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母线槽项目已经验收并投产使用,系片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安信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向苏电公司项目负责人***转账5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合常理。4、一审法院未支持安信公司合法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程序严重违法。
苏电公司辩称,1、安信公司作为定作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涉案产品已实际投入使用,业主方整个搬迁扩能项目都已通过竣工验收,至今未发生质量问题。安信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质量异议及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5万元货款,因收付款主体,均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罗洪超系安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安信公司。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2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98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为14876.25元,此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安信公司承担。
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苏电公司返还安信公司已支付的款项850000元;2、判令苏电公司承担安信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0147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3、反诉诉讼费用、质量鉴定费等由苏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定作合同,由苏电公司为安信公司制作密集式母线槽一批,项目为郑州宏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汽车联合厂房低压密集式母线槽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740000元(不含税价),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3C标准;汽运至定作物指定项目现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现场定作方会同业主共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承揽方负责安装调试,定作方负责项目现场协助和协调;定作物到工地现场一周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作为到货款给承揽方,承揽方收到货款即开始组织安装,安装调试完毕正式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定作方付合同总额的15%给承揽方,余款5%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揽方(质保期为正式送电后一年);承揽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若定作方逾期付款,承揽方有权书面催告,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支付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承揽方有权顺延交货时间,定作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延期交货的其他责任及费用。2017年3月30日,双方又增补部分产品,金额为64500元。
合同签订后,苏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9日将货物送至郑州宏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汽车联合厂房工地。
2017年7月27日,苏电公司、安信公司、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对苏电公司安装的设备、线路进行测试,七份绝缘电阻测试记录结论均为“符合送电条件,已送电运行正常”,苏电公司工作人员匡伟和安信公司工作人员***在七份记录上签名,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和郑州众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七份测试记录上盖章。
2017年8月6日,安信公司工作人员***在“郑州宏达汽车第二联合厂房母线槽最终供货数量及最终价格确认清单”共计五页上签名,并在清单首页签署:“本母线清单共伍页,数据属实,可以结算,结算总价由***确定”,该清单最后一页载明:“按合同约定不含税价下浮20%结算总价为3418427*0.8=273万安装费用为合同总额的6%(341万*0.06=20万)本次结算的合同总价为母线273万+安装20万=293万元=293万本项目结算总价为***拾叁万元整(293.00万元)。”
另查明,苏电公司母线产品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为:2012010301570587、2012010301570588,两份证书载明: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本证书为变更证书,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
又查明,安信公司已通过第三方支付合同价款8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安信公司***汇给苏电公司陈友胜5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内容为:对苏电公司提供的低压密集式母线槽项目的工业产品(母线槽母排的材质及性能、母排的插口焊接及是否镀锡、母线槽是否设置、伸缩节二次深化设计及安装)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以确定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3C认证标准)和《电气装置工程母线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9-2010)。苏电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各方联合检验合格,且已交付业主方实际使用,故不同意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1、关于涉案母线槽等产品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3C标准,第九条关于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货到现场定作方会同业主共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本案中,苏电公司交付的母线槽等产品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所颁发的3C认证证书。2017年7月27日经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以及业主、相关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符合送电条件,已送电运行正常。且经业主单位自2017年8月投入生产、使用至今,未发生质量问题。
2、关于安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安信公司请求苏电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8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苏电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且已安装完毕,业主单位也已运行,安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安信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安信公司请求苏电公司承担损失共计901470元,其依据为第二联合厂房母线拆除工程预算总价以及其与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预算总价系安信公司单方委托,其无证据证明涉案母线是否拆除并改造,且一审法院对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至今并未收到车间要求维修的报告,即至今苏电公司安装的产品未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出现,安信公司依据单方委托的预算总价以及与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主张损失,不予支持;安信公司申请对苏电公司所供的母线槽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苏电公司已提供了3C证书,证明其产品符合3C标准,虽其提供的证书时间为2017年3月,但该证书亦显示首次颁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苏电公司在向安信公司供货期间,其产品是符合3C标准的,安信公司在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提出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现苏电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安信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3、关于安信公司欠苏电公司合同价款,在母线槽最终供货数量及最终价格确认清单载明,结算总价为2730000元加安装费200000元,合计2930000元;对安信公司提出的除已给付的800000元外,其工作人员***付给***的50000元,苏电公司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未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与***虽均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的相关人员,但通过个人之间汇款给付合同价款,不符合财务往来的规定。涉案合同是2016年11月签订,而该款于2017年1月支付,安信公司称该款系合同定金,但合同中未有约定,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安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余款5%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正式送电后一年),本案质保金为146500元(2930000元×5%),2017年7月27日苏电公司、安信公司、监理单位、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安装设备进行测试,结论为送电运行正常,该日期应当认定为正式送电,质保金尚未到期,苏电公司暂不能向安信公司主张;安信公司现应给付苏电公司已到期的合同价款1983500元;苏电公司主张安信公司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983500元及违约金(以198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146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及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苏电公司质证认为,安信公司提供的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无法律效力。苏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业主宏达汽车官网的新闻信息截图,以证明涉案产品已投入使用,包括本案产品在内的整体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安信公司质证认为,苏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网上的宣传资料,无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明,应为五大责任主体共同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母线槽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安信公司提起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双方所订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3C标准,第九条关于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货到现场定作方会同业主共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2017年7月27日,涉案产品经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以及业主、相关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符合送电条件,已送电运行正常。2018年3月23日,涉案产品的业主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8月开始搬迁,同年10月份左右已正常生产;且确认到目前为止,未接到车间的维修报告;该公司工作人员**、代书华均签字确认。依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母线槽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安信公司送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份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在有证据证明涉案母线槽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安信公司提起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安信公司工作人员***给付苏电公司***的50000元,能否认定为安信公司付款。因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定作物到工地现场一周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作为到货款给承揽方,承揽方收到货款即开始组织安装;货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或电汇;本案中,苏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6月8日、6月29日将货物送至郑州宏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汽车联合厂房工地,而安信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即给付苏电公司陈友胜50000元,显然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一审法院在苏电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未予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7元,由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玲
审判员**
审判员张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