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3316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33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4号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华,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安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安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朱剑和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华、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2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98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为14876.25元,此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安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订立母线等产品加工定作合同,总金额暂计2740000元(不含税价),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定作物、安装调试义务。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930000元,至今仅通过第三方付款800000元,尚欠213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安信公司抗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苏电公司返还安信公司已支付的款项850000元;2、判令苏电公司承担安信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0147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3、反诉诉讼费用、质量鉴定费等由苏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安信公司与苏电公司签订了郑州宏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汽车联合厂房低压密集式母线槽项目的工业产品定作合同,由苏电公司向安信公司按约定提供低压密集式母线槽项目的工业产品。产品交付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无法保证正常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苏电公司未按电气设计图安装定作物,造成安信公司施工成本增加,苏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安信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定作物、工期延误、增加施工成本等各项损失计901464元。苏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未就质量问题和安装问题予以修正,故安信公司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苏电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本案所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所供产品均符合国家3C标准,供货之后安信公司认可产品品质,才进入后续安装程序,2017年7月苏电公司配合安信公司和业主方及监理方对七条线路检测,结论是符合送电条件已送电运行正常,安信公司、监理方、业主方均进行签署确认,故涉案产品及施工、安装符合约定,本案所涉产品不应启动鉴定程序;2、安信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向苏电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进入诉讼程序出于少付或不付的不正当目的才提出,本案产品业主方已实际投入使用5个月,在诉讼中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3、安信公司反诉的90余万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4、安信公司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争议的证据:
苏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年11月9日安信公司出具的认质单、2016年11月28日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定作合同及附件,证明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安信公司使用过苏电公司的产品,并对苏电公司的产品质量予以肯定。安信公司对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质单有异议,认为认质单系对以往合同中苏电公司的产品进行的非正式评价,不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质量,与本案无关;合同所附材料附表系苏电公司单方报价,不予认可。
2、母线槽最终供货数量及最终价格确认清单五页,证明双方在供货安装验收运行后对涉案合同履行的供货数量及最终价格进行了确认,安信公司工作人员史金仁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安信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清单载明总价由王海峰确定,而该清单没有王海峰签字,清单尾部定作方现场负责人及承揽方现场负责人均未签字。
3、绝缘电阻测试记录七份,证明涉案七条线路已经测试符合送电条件、运行正常,安信公司、监理方、业主方均签署确认,安信公司认为该记录无安信公司盖章,史金仁不能确定系其人员,该记录只是安装完成后系统投入使用前用于检查整个供电线路、供电设备、电器器件之间是否畅通的一个基础检测,不能证明苏电公司母线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4、3C认证证书,证明苏电公司的产品符合3C标准,安信公司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有效期为2017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不能证明涉案母线就是该证书所证明的母线槽。
5、报价书一份,证明双方定作合同增补部分的价格,安信公司认为该报价书无安信公司签署和盖章,不予认可。
6、货运合同及发货清单各三份,证明苏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安信公司认为运输合同与其无关,发货清单未显示其单位签收,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苏电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约定苏电公司需完成定作、安装、试验、检验等一系列义务,但实际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7、图片一张,证明业主方已将相应线路投入生产使用,图中汽车为业主方产成品,安信公司认为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图片来源不清,对该图片不予认可。
8、苏电公司工作人员陈友胜前往业主方取证的视频、图片,证明本案产品经过各方联合检验,业主方已投入使用,安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视频及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证据的提取人均不显示,无法证明苏电公司的证明目的。
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
1、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第二联合厂房电气设计总说明(配电图)施工图,证明苏电公司没有按照其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二次深化设计及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苏电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设计图纸形成于2014年12月,系参考执行,合同约定允许有变更和优化,图纸不是判断苏电公司是否违约的直接证据。
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母线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9-2010)、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6部分:母线干线系统(母线槽)、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第1部分:铜和铜合金母线、金属封闭母线国家标准,证明苏电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提供产品,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苏电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对相关质量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苏电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经各方联合检测并实际投入使用,故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
3、现场照片100张,证明接口处应做无缝处理,焊口处不符合技术要求,没有烫锡处理,施工洞口未做防火处理,母线接头处有明显弯沉,母线安装固定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母线与钢柱连接处未进行固定,插接箱位置与安信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不符,接口处显示的母线排现场测量其质量不符合铜母线的密度要求,苏电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安信公司对相关标准及施工的理解存在偏差和曲解,图片中的位置已经被安信公司自行拆解,破坏原样,苏电公司产品铜搭接面已全部镀锡处理,此工艺比烫锡更加优化先进,关于插接箱与图纸不符的问题,根据现场情况有过调整优化,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异议,在各方检验时各方也认可。关于未做固定问题,我方认为无需固定,母线支架由总包方提供并安装好位置,支架同时还有桥架和气管在使用,图片中也看不出有弯沉现象,如有弯沉也是被告所建支架造成,与苏电公司无关。洞口防火也并非苏电公司义务。苏电公司的安装符合各方要求,不构成违约。
4、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第二联合厂房母线拆除工程预算总价,证明将质量不合格的母线拆除预算总价为209144.92元,苏电公司认为预算假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系安信公司单方委托,预算书形式上不规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专用车搬迁扩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母线质量不合格,拆除母线必将造成该合同工期延误,安信公司为此将赔付500000元损失,苏电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6、王海峰付给苏电公司陈永胜50000元银行回单,证明安信公司在800000元价款之外另外付了50000元定金,实际已支付850000元价款,苏电公司认为该50000元不是合同价款,与本案无关,合同没有约定定金,此付款与合同约定付款步骤不吻合,苏电公司未收到此款,故不予认可。
7、完整3C认证报告一份,证明3C报告依据的国标以及具体的铜母线牌号、规格、型号、尺寸、质量要求等标准,苏电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产品符合标准,且经各方检验并无异议。
8、苏电公司提交的母线槽出厂检验报告。根据合同,双方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但出厂检验是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还未形成合同关系,故证明原告提供的母线槽不符合质量要求。苏电公司认为该报告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此报告,相关时间应属笔误。
9、2018年3月29日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母线槽目前未进行竣工验收,未交付业主方,仍处于联机试运行状态,苏电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明苏电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对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罗洪超经理陈述:“我们从2017年的10月份左右已正常生产,实际从8月份开始搬迁”、“到目前为止,我们未接到车间的要求维修的报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政、代书华亦在本院调查笔录上签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定作合同,由苏电公司为安信公司制作密集式母线槽一批,项目为郑州宏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汽车联合厂房低压密集式母线槽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740000元(不含税价),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3C标准;汽运至定作物指定项目现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现场定作方会同业主共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承揽方负责安装调试,定作方负责项目现场协助和协调;定作物到工地现场一周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作为到货款给承揽方,承揽方收到货款即开始组织安装,安装调试完毕正式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定作方付合同总额的15%给承揽方,余款5%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揽方(质保期为正式送电后一年);承揽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若定作方逾期付款,承揽方有权书面催告,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支付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承揽方有权顺延交货时间,定作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延期交货的其他责任及费用。2017年3月30日,双方又增补部分产品,金额为64500元。
合同签订后,苏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9日将货物送至郑州宏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汽车联合厂房工地。
2017年7月27日,苏电公司、安信公司、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对苏电公司安装的设备、线路进行测试,七份绝缘电阻测试记录结论均为“符合送电条件,已送电运行正常”,苏电公司工作人员匡伟和安信公司工作人员史金仁在七份记录上签名,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和郑州众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七份测试记录上盖章。
2017年8月6日,安信公司工作人员史金仁在“郑州宏达汽车第二联合厂房母线槽最终供货数量及最终价格确认清单”共计五页上签名,并在清单首页签署:“本母线清单共伍页,数据属实,可以结算,结算总价由王海峰确定”,该清单最后一页载明:“按合同约定不含税价下浮20%结算总价为3418427*0.8=273万安装费用为合同总额的6%(341万*0.06=20万)本次结算的合同总价为母线273万+安装20万=293万元=293万本项目结算总价为贰佰玖拾叁万元整(293.00万元)。”
另查明,苏电公司母线产品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为:2012010301570587、2012010301570588,两份证书载明: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本证书为变更证书,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
又查明,安信公司已通过第三方支付合同价款8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安信公司王海峰汇给苏电公司陈友胜5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安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内容为:对苏电公司提供的低压密集式母线槽项目的工业产品(母线槽母排的材质及性能、母排的插口焊接及是否镀锡、母线槽是否设置、伸缩节二次深化设计及安装)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以确定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3C认证标准)和《电气装置工程母线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9-2010)。苏电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各方联合检验合格,且已交付业主方实际使用,故不同意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审理中,苏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安信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218万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冻结了安信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苏电公司与安信公司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关于涉案母线槽等产品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3C标准,第九条关于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货到现场定作方会同业主共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本案中,苏电公司交付的母线槽等产品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所颁发的3C认证证书。2017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和业主、相关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符合送电条件,已送电运行正常。且经业主单位自2017年8月投入生产、使用至今,未发生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安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安信公司请求苏电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8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苏电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且已安装完毕,业主单位也已运行,安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安信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信公司请求苏电公司承担损失共计901470元,其依据为第二联合厂房母线拆除工程预算总价以及其与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预算总价系安信公司单方委托,其无证据证明涉案母线是否拆除并改造,且本院对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至今并未收到车间要求维修的报告,即至今苏电公司安装的产品未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出现,安信公司依据单方委托的预算总价以及与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安信公司申请对苏电公司所供的母线槽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苏电公司已提供了3C证书,证明其产品符合3C标准,虽其提供的证书时间为2017年3月,但该证书亦显示首次颁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苏电公司在向安信公司供货期间,其产品是符合3C标准的,安信公司在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提出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现苏电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安信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安信公司欠苏电公司合同价款,在母线槽最终供货数量及最终价格确认清单载明,结算总价为2730000元加安装费200000元,合计2930000元;对安信公司提出的除已给付的800000元外,其工作人员王海峰付给陈友胜的50000元,苏电公司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未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王海峰与陈友胜虽均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的相关人员,但通过个人之间汇款给付合同价款,不符合财务往来的规定。涉案合同是2016年11月签订,而该款于2017年1月支付,安信公司称该款系合同定金,但合同中未有约定,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安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余款5%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正式送电后一年),本案质保金为146500元(2930000元×5%),2017年7月27日苏电公司、安信公司、监理单位、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安装设备进行测试,结论为送电运行正常,对该日期本院认定为正式送电,故质保金尚未到期,苏电公司暂不能向安信公司主张;安信公司现应给付苏电公司已到期的合同价款1983500元;苏电公司主张安信公司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983500元及违约金(以198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146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3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056元,合计150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安信公司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
审 判 长  徐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静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