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817号
原告:南通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曹松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通路111号。
负责人:丁光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松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098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6868号],并申请对原告施工的***2016年度农村道路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一标段中苏池村中心路东纵路668米长的一段路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原告为尽快拿到其他路段的工程款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对有争议的苏池村中心路东纵路668路段工程价款290980.8元暂不主张权利。2020年8月7日,法院对其他路段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判决后被告已经按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就未主张权利的苏池村中心路东纵路668路段的工程款290980.8元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属实,但是原告施工结束后,施工的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履行修复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上一个案件鉴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扣除原告依法应当修复的费用;2.原告未开具工程税票,应等其开具税票后方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于2019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6868号。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负责施工的通州区***2016年度农村道路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包括:苏池集中区路、苏池刘东12组至15组路、苏池刘东15组路、苏池刘东21组路、苏池刘东18组路、苏池中心路、英雄镇农民街路、刘桥菜市场路)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量进行鉴定,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砼路面(厚度:18㎝)11470.22平方米;2.砼路面(厚度:20㎝)15143.35平方米;3.砼路肩3339.98平方米。原告、被告对工程量鉴定无异议。
因苏池村中心路东纵路668米路段存在质量问题纠纷,原告在该案中对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290980.8元暂不主张。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0612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8555.3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一致选择有鉴定资质的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苏池村东纵路路面部分缝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21年4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南通市通州区***苏池村东纵路路面部分缝隙造成的损失为36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果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评估费的产生是原告施工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产生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主张工程损坏费用的问题,原告同意按照估价报告承担。该部分的损坏是由苏池村造成的,原告保留向苏池村主张的诉权,包括评估费,原告将一并向苏池村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农村公路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90980.8元,扣除损失36700元后的余额254280.80元,应予支付。同时,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考虑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原告承担。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280.8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5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袁明进
人民陪审员  王鑫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