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紫英,女,193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英,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南通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松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连明,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审被告:南通伊仁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惠。
上诉人**、***、卢紫英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新世界公司)、南通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建设公司)、张连明、南通伊仁时装有限公司(伊仁时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紫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周荣华在作业过程中只是一般过失,不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周荣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即使其有一定的退休工资,但仍需要子女的赡养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
**、***、卢紫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937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周荣华1954年7月10日生,原告**系周荣华之子,原告***系周荣华之妻,原告卢紫英系周荣华之母。被告***与被告伊仁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惠系夫妻关系,该公司由***实际经营。周荣华长期从事电工工作,退休后长期在伊仁时装公司工作,并被***安排至其所承租经营的南通中央商务区C地块地下中轴C-O2地下商业负责电路维护等。2015年10月,周荣华进行了心脏搭桥手术,恢复后继续在伊仁时装公司和事发处工作。2016年6、7月份开始,周荣华不再固定前往上述两处上班,而是接受电路问题的询问或随时到现场直接处理,并由***个人每月支付周荣华1000元。2016年7月左右,周荣华曾与伊仁时装公司员工一起在事发处拆除电缆等,所拆电缆由伊仁时装公司拉走。2016年10月13日11时20分左右,周荣华在南通中央商务区C地块地下中轴C-O2地下商业登高作业时坠落地面,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2016年11月16日,周荣华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与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在2010年4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南通中央商务区C地块地下中轴C-O2地下商业,合同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5年6月26日,***授权张连明与中南新世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同意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终止,***方须在2016年7月1日前将除了7家商铺外的场所移交给中南新世界公司,上述7家商铺在2016年9月30日前移交。2016年1月27日,***与张连明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租赁区域由张连明负责经营,同时协议约定张连明的保险由伊仁时装公司代交。根据双方在2016年7月4日签署的移交单,C-02地块除约定的7家商铺外的区域进行了移交,剩余区域双方一直未正式移交,但事实上后来已经拆除。被告利德建设公司根据与中南新世界公司的合同约定,对中南C地块地下中轴C-O2地下商业进行拆除,2016年10月13日,利德建设公司拆除范围为C-02餐饮区西侧店铺内部装修,工期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1日。
案涉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展开过调查,询问了相关当事人。2017年1月20日,该局出具了崇川安监发〔2017〕16号《南通中央商务区C地块地下中轴C-02地下商业‘10.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性质不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庭审中,证人张某(伊仁时装公司后勤部长)陈述,其偶尔会与周荣华联系,就伊仁时装公司电路上的问题等向周荣华请教。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明先行垫付了50000多元,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受害者周荣华与被告之间、各被告相互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二、案涉事故中原、被告之间过错大小及责任分担;三、原告合理损失如何确认。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受害者周荣华与被告之间、各被告相互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
首先,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2016年7月左右起以个人名义每月固定支付周荣华1000元,虽然平时***并不直接安排周荣华具体工作事项,但***实际经营的伊仁时装公司电路等出现问题时,周荣华会接受公司员工电话询问或随时到现场直接处理,且周荣华在2016年7月份左右也同伊仁时装公司员工一起在南通中央商务区C地块地下中轴C-02地下商业拆除过电缆等,该电缆后被伊仁时装公司拉走。***每月支付周荣华1000元应视为周荣华提供劳务后所给付的报酬,周荣华提供劳务的时间、场所等并不固定,双方人身依附性较弱,周荣华与***之间的关系可认定为较为特殊的劳务关系,周荣华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
其次,虽然周荣华时常会为被告伊仁时装公司电路等问题提供帮助,但***明确表示其给付周荣华1000元的行为与伊仁时装公司无关,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周荣华与被告伊仁时装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与张连明之间的协议,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原租赁合同届满,南通中央商务区C地块地下中轴C-O2地下商业实际由张连明负责经营管理,伊仁时装公司代张连明缴纳社保等,***与张连明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伊仁时装公司虽代张连明缴纳社保,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张连明与伊仁时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案涉事故中周荣华与各被告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自己或指派他人通知周荣华于2016年10月13日上午前往事发地点工作,但事发前,周荣华长期负责该场所内电路维修及抄电表等工作,其之前也多次前往该处拆除电线等,其与伊仁时装公司员工共同拆除的电缆等也由***实际所有的公司拉走。事发时,周荣华仍是在从事电线拆除工作,从其工作的地点、内容、性质等来看,可认定周荣华仍是在为***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周荣华作为专业电工,应意识到登高作业的危险性,其在作业时,既未佩戴安全帽,也未采取任何其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本案中虽然不能认定被告张连明与周荣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该区域的租赁期限已满后,***或张连明均未与中南新世界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张连明本人亦同时在里面清理东西,其实际上对事故区域仍有管理责任,其在知晓周荣华拆除电线作业的情况下,未尽到一定的注意提醒义务,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周荣华及被告***、张连明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连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受害人周荣华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周荣华与伊仁时装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伊仁时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利德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利德建设公司亦在该区域进行拆除施工,中南新世界公司作为该场所的实际所有人未及时与***或张连明办理移交手续,利德建设公司在部分区域施工时,未对该地下区域进行完全封闭,均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述行为与周荣华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利德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原告因周荣华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周荣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卢紫英系受害人周荣华母亲,庭审中,原告陈述卢紫英有退休工资,可视为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周荣华死亡造成巨大精神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考虑责任因素);
综上,三原告因周荣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2736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033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243100.8元(810336×30%),由被告张连明赔偿原告81033.6元(810336×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紫英人民币243100.8元。二、被告张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紫英人民币81033.6元。三、驳回原告**、***、卢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原告**、***、卢紫英负担2788元,被告***负担1394元,被告张连明负担4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认定的周荣华死亡时间有误,应为2016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周荣华在作业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系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而卢紫英有退休工资,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审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上诉人**、***、卢紫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