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

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与孙绍全、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5民初217号
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
法定代表人:齐俊令,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绍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文化路北爱国路南。
负责人:刘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旗,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霖,该公司法务。
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线缆)与被告孙绍全、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京集团河南公司)、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鹿线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志、被告孙绍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彦强、中京集团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猛、中京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绍全、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立即向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580及利息(利息以186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暂为10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绍全挂靠在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原阳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包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原阳县第五年度工程”第二十标段的电力工程(位于陡门乡,为工程需要,被告孙绍全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电力电缆,单价每米7.5元,不含税。双方同时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孙绍全的要求分期分批共计向其供应电力电缆59544米,价值共计446580元,但被告孙绍全支付260000元货款后,拒不支付下余货款,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非法许可被告孙绍全使用其资质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应当负连带责任,但该二被告也不履行其法律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绍全辩称,我实际使用59544米,总价款446580元,2015年10月份付现金259447.5元,抽回票据4张,实际还欠187102.5元。2016年2月7日、2016年12月30日被告孙绍全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0万元,加上2015年7月22日签订合同时预付款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2万元。超出欠款32897.5元,这是税款,时至今日原告没有给被告开一张税票,孙绍全要求原告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被告孙绍全出具税票,否则应返还税款32897.5元。
被告中京集团及中京集团河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与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从来没有与其进行过任何形式约定(包括口头约定)。答辩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与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无任何形式或实质关系。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诉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接到贵院文书后,自查了公司的历史沿革,现有管理规章制度,公司员工花名册,合同备案文档,授权委托书等等资料,我公司及我公司河南分公司从未有过被告孙绍全这名员工,从未对被告孙绍全有过任何形式的授权。更不存在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上》所述被告孙绍全挂靠我公司及我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下的情况。我公司从未与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签署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孙绍全提交的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面也没有我公司的扣章。我公司认为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绍全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3、答辩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接到贵院文书后,在被告孙绍全提交的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孙芳伟(被告孙绍全的女儿,被告孙绍全日常交易委托使用账户之一)交易明细中,看到2016年12月29日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我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孙绍全工程款的记录,分别为人民币318848.8元、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交易明细中,有孙绍全向潘号尚(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使用接收电力电缆款项的账户之一)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此证据证明被告孙绍全与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潘号尚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本案系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潘号尚与被告孙绍全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与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或者形式上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与孙绍全之间的关系为正常工程业务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原告主观臆断的所谓挂靠关系。本案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潘号尚与被告孙绍全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4、答辩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接到贵院文书后,在被告孙绍全提交的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汇款收据》中看到,2016年2月7日孙绍全委托付款账户之一毛巧玲向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使用账户之一潘浩尚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孙绍全委托付款账户之一张传江向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使用账户之一采青社支付人民币20000元。证据四《证明》中证明人李甫证明2016年12月30号孙绍全给卖线缆的老潘,通过建设银行从卡上转账壹拾万元,在建行门前,孙绍全给老潘要收条,老潘说忘带了,等发票开出来一块送来。证据五4份《收据》孙绍全出具的收到电缆收据。这几份证据均证明本案系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潘浩尚与被告孙绍全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诉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5、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了非法目的,捏造被告孙绍全挂靠我公司的事实,已经对我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我公司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在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责令原告向我公司书面道歉。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并且依法惩处违法人员,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原阳县第五年度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一份;2、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原阳县第五年度工程(9-11、19-20标段)中标公告一份;3、中京建设集团公司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第二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三组证据:送货单九份。
被告中京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间,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面没有中京集团及河南分公司的印章,为原告与孙绍全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中京集团及河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此九份送货单依然只能证明原告与孙绍全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中京集团及河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孙绍全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二组证据同中京集团及河南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原告主张的五张没有付款的票据我们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另外四张付过款的票据和我们手中的一致,没有异议。
被告孙绍全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4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各一份;3、账户交易明细一份;4、李甫证明一份。
原告双鹿线缆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孙绍全向我们共支付了22万元的货款,2016年12月30日确实收到10万元,但是对出具证明的李甫不相识,孙绍全另外向我们支付了4万元,除此之外我们没有收到任何款项。
被告中京公司及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与中京公司及河南分公司均无关系。
被告中京公司及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4、李甫证明;5、四份收据。
原告双鹿线缆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京集团及河南分公司系案涉第20标段电力工程的中标人,孙绍全与招标人也未签订任何合同,中京集团及河南分公司未实际施工,工程由孙绍全实际施工,而中京集团答辩孙绍全并非其员工,那么孙绍全与中京集团及河南分公司就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第26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中京集团及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孙绍全未付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孙绍全挂靠中京集团及河南分公司的事实,否则不可能向其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否认双方挂靠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方收到孙绍全十二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依法不能采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我方向对方提供货物的事实。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评判: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被告中京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相关工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中京公司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单,结合被告中京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以及网络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可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可以与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双鹿线缆与被告孙绍全存在买卖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双鹿线缆与被告孙绍全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双鹿线缆向被告孙绍全销售电力电缆四万米,每米7.5元,总价三十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绍全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两万元。后双方正常供货,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原告共计向被告孙绍全销售电力电缆59544米,总价款4465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双鹿线缆与被告孙绍全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原告双鹿线缆与被告孙绍全对合同标的物总数量、总价款、孙绍全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以及保证金均无异议,本案第一个争点在于被告孙绍全是否在2015年10月份付给原告现金25944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孙绍全应当其主张的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现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额现金的交付无付款凭证,亦不符合日常法则。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能认定被告孙绍全尚欠原告货款18658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绍全支付货款186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10340元,因原告与被告孙绍全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点在于被告孙绍全是否与被告中京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是指一个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是挂靠最为明显的特征。本案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孙绍全签订的,原告并未与被告中京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被告孙绍全也未以被告中京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孙绍全与被告中京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着挂靠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京公司及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绍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双鹿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86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被告孙绍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