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1556号
原告: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49057105K。
法定代表人:方艺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勇,男,漳州开发区。
被告:龙海市港尾镇考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港尾镇考后村。
法定代表人:陈炳宁,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工程公司)与被告龙海市港尾镇考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勇,被告考后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8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泄洪口至汤洋路口道路工程合同书》,承包价格为836178元;《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工程合同书》,承包价格为708791元;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增加项目工程合同书》,承包价格为336899元。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均已验收合格,被告也确认了三个合同的造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881868元及利息(按合同书约定),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考后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工程合同书》及增加项目工程合同书等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期届我方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即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30日已满两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并未向我方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书》不能视为我方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我方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2、原告诉求我方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依法无据。如前所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利息约定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约定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且《建设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书》中也未体现利息,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经公开招投标,发包人考后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承包人联信工程公司(乙方)(原名福建联艳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泄洪口至汤洋路口道路工程合同书》、《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考后村民委员会将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泄洪口至汤洋路口道路工程、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承建。合同对承包价格、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现场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泄洪口至汤洋路口道路工程合同书》第二条承包价格约定:包工包料,按中标价格836178元一次性承包。《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工程合同书》第二条承包价格约定:包工包料,按中标价格708791元一次性承包。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总工期60天(合同第三条),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均约定:(一)付款方式。全额垫资,施工队伍进场15天后退保证金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退剩余投标保证金5万元。在工程竣工后经龙海市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所拨的补偿款全额付给中标者,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仍无法付清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结算(2015年7月1日起)。(二)如有设计更改增减项目,按招投标价比率按实结算。
2015年8月11日,发包人考后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承包人联信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增加项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增加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承包价格、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现场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承包价格约定包工包料,按实价336899元一次性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工程总工期30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全额垫资,施工队伍进场15天后退保证金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退剩余投标保证金5万元。在工程竣工后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仍无法付清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结算(2015年7月1日起)。
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7日,联信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5日三个工程均施工完毕,且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3日,考后村民委员会与联信工程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书》上盖章确认: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工程原合同价708791元、补充合同价(增加项目)336899元,报审价1045690元。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泄洪口至汤洋路口道路工程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泄洪口至汤洋路口道路工程原合同价836178元,报审价836178元。考后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付联信工程公司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福建联艳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联信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书、三份合同书(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泄洪口至汤洋路口道路工程合同书、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工程合同书、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增加项目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联信工程公司与被告考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联信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考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考后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仍无法付清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结算(2015年7月1日起)”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11日补充签订了《港尾镇考后村黄岭社王厝宫至泄洪口道路增加项目工程合同书》,于2019年9月3日进行了最后结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结算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双方结算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881868元,被告考后村民委员会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考后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欠工程款18818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但若仍无法付清则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据此可知双方对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2019年9月3日进行了最后结算,因此,利息应从2019年9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市港尾镇考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1868元。
二、被告龙海市港尾镇考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88186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54.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27.45元,由原告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7.45元,被告龙海市港尾镇考后村民委员会负担1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