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485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潘岳峰,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清勇,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张欣,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49057105K。
法定代表人:方艺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铭,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清勇、福建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被告江清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8147.44元,并支付利息(以208147.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信公司承建招商同安凤岗T2017P03地块展示区景观工程,并将其分包给被告江清勇。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清勇签订了《厦门招商雍和府展示区景观水电班组总报价格补充协议》,原告承接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原告的水电班组从2018年7月份开始施工,至2018年底结束,该工程也经竣工验收,现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承建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总价为450868.67元,优惠后价格为360695元,扣除被告江清勇已付的材料款62547.56元及被告江清勇的银行转账90000元,被告江清勇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08147.44元。
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就通过微信、手机、短信等方式向被告江清勇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江清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也同被告联信公司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但因被告江清勇并未出面,使得原告至今还未收到工程欠款。
被告江清勇辩称:1.原告起诉江清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项目是原告向被告联信公司承包的;2.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承包合同并未对付款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也没有依据。
被告联信公司辩称:一、联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联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告称其与被告江清勇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了《总报价协议》,承接了水电安装部分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江清勇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就案涉水电安装工作,原告与联信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联信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仅与被告江清勇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应向合同相对方江清勇主张权利。因此,联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现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联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报酬208147.44元和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付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厦门招商雍和府展示区景观水电班组总包价格补充协议、雍和府展示区景观工程对账单、招商雍和府展示区景观项目发票签收回执、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景观取消材料移交清单、竣工结算汇总表、编制总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江清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承诺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审核,对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被告江清勇与联信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联信公司中标承建的招商同安凤岗T2017P03地块展示区景观工程,委派江清勇经营管理该工程……江清勇按照联信公司同业户签订的合同工期进行施工……工程款拨款时,江清勇向联信公司上交该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企业管理费……”。同日,江清勇又向联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经济往来、债权引起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全部由我本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
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清勇签订一份《厦门招商雍和府展示区景观水电班组总包价格补充协议》,约定“该景观水电工程以江清勇中标清单价格419239元下浮20%以33万全部包干(原告需开具造价40%的劳务发票,总造价60%的材料发票),原告应保证水电部分符合建设单位的验收标准一次验收通过。如有工程量增减,按工程结算价下浮20%,工程拨付方式同原告与招商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拨付款形式”。原告自行制作一份《对账单》显示“审核增加金额为27888.06元+14994.26元;审核减少金额为14128.22元;以上总核算完增加28754.1元,税收10%即2875.41元,含税增加31629.51元。合同含税价为419239.16元;合同价+含税增加=450868.67元。最终优惠价为80%即360695元。扣除已付材料款62547.56元,扣除已付金额90000元;实际尚欠金额208147.44元”。被告联信公司与案外监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一份《招商同安凤岗T2017P03地块展示区景观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该景观工程竣工申报金额为3481033.01元,监理审核金额为3474363.01元,公司审核金额为2462327.75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江清勇于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与被告江清勇、联信公司均确认案涉水电工程已竣工验收。
原告提交一份《编制总说明》并称该证据是江清勇的现场施工员工给原告的,欲证明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部分联信公司分包给江清勇合同约定的含税价为419239.16元,经审核后的实际总价为450868.67元,工程量有增加。原告自行的制作的《对账单》也已通过微信发送给江清勇核对。对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原告称确实难以举证证明,但是对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
被告江清勇称原告施工的水电已经竣工了,原告认为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工程量有增加并无依据,实际上工程量是有减少。原告发送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给江清勇,江清勇并未确认。原告提交一份《编制总说明》,也仅是当初的报价清单,并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
被告联信公司称江清勇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其也有向江清勇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因为江清勇一直未出面,所以双方并未做最后的清算。原告向被告江清勇承揽案涉水电施工,联信公司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
另,本院要求江清勇与联信公司于庭审后十日内针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各自制作《结算单》向本院提交,以便本院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对比并认定,但江清勇与联信公司均未提交《结算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其与江清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两被告均在庭审中称案涉水电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承包,但是原告及被告江清勇均无相应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被告江清勇将案涉水电工程交由原告去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江清勇签订《厦门招商雍和府展示区景观水电班组总包价格补充协议》,约定“该景观水电工程以江清勇中标清单价格419239元下浮20%以33万全部包干”,因此承揽合同约定价款为33万元。原告称其实际施工有增量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江清勇及联信公司均确认案涉水电工程已竣工近三年,江清勇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本院告知江清勇和联信公司对原告完工的水电工程量制作《结算单》交由本院,但江清勇和联信公司均未提交。因此本院认为按照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江清勇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33万元,原告称已支付材料款62547.56元及9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江清勇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177452.4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因此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未付款项177452.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联信公司对江清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177452.44元及利息(利息以177452.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44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1元,由原告***负担306.5元,由被告江清勇负担190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钰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晓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