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157号
原告:***都搭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9863404X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039615534,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南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都搭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搭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搭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71491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汇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包括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江苏欣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新公司)车间一工程脚手架搭建。后原告按合同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9日、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71491元、30万元、25万元和15万元的结算手续,合计1071491元。汇腾公司是欣新公司车间一总包单位,汇腾公司将工程内包给***,原告是脚手架搭建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故汇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我欠原告脚手架租赁款数额清楚,但并未约定按同期银行的利息来结算,我要等业主欣新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后才能支付脚手架费用107万元;2.我是欣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对外事务均由我个人承担,与被告汇腾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汇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意味着汇腾公司在没有收到欠付工程款时也不需要承担本案相关租赁费用。
被告汇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结账单4份、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说明、汇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上仅有***签字并无汇腾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协议并未成立,不能依据该协议确定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原告提供的***于2018年8月18日出具给********的说明一份,其中写明”关于欣新公司车间(一)工程项目由本人***总包,其中的桩基工程由本人发包给***施工。”,原告据此主张欣新公司车间工程由***挂靠以汇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汇腾公司对外是总包单位,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说明不能反映其与汇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说明为***一方陈述,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的欣新公司厂房钢材清单(***工地)一份,拟证明***是欣新公司车间的总包人,***系挂靠汇腾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该清单的原件,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依据该清单,不能认定***和汇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4.原告提供说明人为**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以汇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欣新公司车间工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说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以发包人身份(甲方)、原告以承包人身份(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按图纸设计和施工方案及规范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项目的外脚手搭设:包括临边洞口防护、连墙件的设置等”,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合同价款按建筑平方面积每平方米48元计算;约定工程主体结束2016年春节前付50%,余款工程竣工交付后,2017年春节前付45%,留5%***证金,2018年春节前付清。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工地进行脚手架搭建工程。2016年12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欣新公司车间(一)外架工程量为7739.4㎡,计371491.20元,注原合同工期为6个月,施工至2016年3月底,现延时至2016年12月底,延时工期为9个月,所产生的施工费用双方协商解决结账人:**2016.12.22甲方:***2016.12.22乙方:***都搭建有限公司***2016.12.22”。2017年3月19日,***在原告制作的一份“延期租金结算按(0.15/㎡/天)”的单据上书写了“情况属实,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期间费用按叁拾万元结算***2017.3.19”的内容。2017年12月30日,***在原告制作的一份“延期租金结算按(0.15/㎡/天)”的单据上书写了“情况属实,经双方协商9个月的延期费用按照贰拾伍万元整结算***2017.12.30”的内容。2018年5月14日,***又在原告制作的一份“延期租金结算按(0.15/㎡/天)”的单据上书写了“情况属实,经双方协商5个月的延期费用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结算***2018.5.14”的内容。以上施工费用及延期租金共计1071491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外脚手架搭设,搭设费用按48元/平方计算工程款为371491.20元。原告主张的款项为1071491元,债权主要部分系因***施工延期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用(按0.15元/平方米/日计算形成),故原告与***之间实际成立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
***欠原告脚手架搭建款项以及延期使用期间的租金合计1071491元的事实有结算单和延期租金结算单为证,***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久欠原告脚手架款项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提出自己未收到欣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不需向原告支付脚手架费用,***的该项抗辩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系以汇腾公司的名义与欣新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汇腾公司将欣新公司车间工程内包给***,故要求汇腾公司就原告的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汇腾公司和***之间存在何种形式的挂靠关系,本案主要债权性质为脚手架延期租金,原告与***之间为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汇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亦突破了原告与***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搭建有限公司脚手架款项1071491元及利息(以1071491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都搭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