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欣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46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欣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河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欣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新公司”)、第三人江苏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4月27日、2020年5月28日开庭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汇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6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欣新公司所有的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欣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被告欣新公司1#车间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发包量为总桩数270跟,工程桩一次性包死价计人民币515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进度为2016年春节前支付12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195万元,逾期按银行贷款率的2倍计算。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设计变更需增补桩基工程量。补增工程后经审计定价为16万元。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桩基工程已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欣新公司系该桩基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汇腾公司为总包人,而原告系挂靠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原告对施工的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工程不预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约,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案涉桩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是受第三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桩基工程是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的,被告***是受雇于第三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发包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欣新公司辩称:被告欣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欣新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欣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汇腾公司,桩基工程包含了总包在内,属承包人自行分包,被告欣新公司不参与,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及支付只能在原告与桩基工程的发包人之间。此外,被告欣新公司是否尚欠第三人汇腾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数额尚未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欣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腾公司诉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并没有第三人汇腾公司的盖章,该证据也显示第三人汇腾公司没有授权给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桩基合同,所以上述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汇腾公司无关。另第三人汇腾公司并不没有桩基资质,所以桩基合同的签署及施工系被告***的个人行为。第三人汇腾公司未收到被告欣新公司的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须进第三人汇腾公司的账户,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欣新公司承担,即使桩基工程完工,也该桩基工程应该由被告欣新公司支付。 第三人***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4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桩基合同系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受***委托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当日下午第三人***签字后,上述合同已作废。 2、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4日,被告***、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桩基合同系第三人***发包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和第三人***串通故意制造的委托书,合同上第一页是替换的,落款处第三人***的签字亦是后补上去的。 3、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和原告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桩基合同系第三人***发包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份合同为草稿。 4、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借条和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万系由第三人***支付,是第三人***向被告***借的,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做的担保,桩基工程发包方系第三人***。原告对借条真实性认可,对说明内容不认可。 5、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和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和被告欣新公司工程款15万元,原告对第三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存疑,对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条认为第三人***和被告欣新公司是一体的,第三人***系项目负责人,该15万系被告***支付。 6、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工资结算手续,拟证明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7、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凭证,被告新欣公司转账给被告***1万元,拟证明被告新欣公司发放第三人***欠付的工人工资中有发放给被告***的,被告***系第三人***聘请的技术人员。被告新欣公司认可,原告不认可。 8、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收据等,拟证明第三人***系总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分包。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1-8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8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欣新公司与第三人汇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081901),约定第三人汇腾公司承接被告欣新公司发包的车间一工程,包括土建、安装,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1800万元。被告欣新公司明知上述工程系第三人***挂靠在第三人汇腾公司名下实际施工,第三人***系实际承包人,由其组织人员、自筹资金进行实际施工。 上述施工合同土建部分中的桩基部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验收时借用案外人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原告持有一份合同,2015年7月4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将被告欣新公司1#车间桩基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价515万元。被告***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原告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被告***持有一份合同,系2015年7月4日,被告***、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内容和上述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第三人***在发包方一栏签字、被告***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原告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桩基工程施工。2015年9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涉及变更就***与***2015年7月4日的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第三人***在甲方一栏签字。桩基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25日,桩基工程进行完工验收,《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第三人汇腾公司在土建单位一栏签字,第三人***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取工程款139万元,尚有376万元桩基工程款未能收到。现原告认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明确表示不追究第三人***的付款责任。 另,被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6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内容和上述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有部分修改内容,第三人***在发包方一栏签字、原告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案涉合同磋商过程中签的草稿。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桩基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还是第三人***?2、原告向被告欣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车间一工程系第三人挂靠在第三人汇腾公司名下承建的,且发包人被告欣新公司是明知的。《建筑法》严格禁止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故被告欣新公司和第三人汇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关于原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第三人***将工程中的桩基部分进行分包,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该分包属于违法分包。针对案涉桩基工程,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不完全一致,但两份合同中,被告***均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案涉车间工程总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将桩基工程进行分包。在桩基合同磋商的过程中,原告知道第三人***的存在,合同草稿中第三人***亦在发包人一栏签字,桩基合同补充协议甲方由第三人***签字,桩基工程验收建设单位方由第三人***签字,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借条、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挂靠案外人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桩基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51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确放弃向第三人***追究责任,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欣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欣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没有向发包人请求支付价款,被告欣新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欣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程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