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四宝,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7804Q。
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城东花园东苑**101、102、103及**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69050Y。
主要负责人:谢嗣俊,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四宝、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9)皖10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61381.48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34951.4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不服金额为68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服金额为55372.46元,误工损失不服金额为10793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胡四宝、宝信工程公司、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单方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一审法院不允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2.一审中***对其误工损失举证不足,仅提供了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系城镇户籍,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计算;3.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事实不清,***一审开庭结束前并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仅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亦不能证明***父母一直居住在城镇。***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另外,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认可按两处十级计算。
***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的原因是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符合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可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的误工损失虽然没有银行流水以及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但***的实际工资是现金支付的,3500元的收入是符合黄山市目前的工资标准的,且这一标准与安徽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工资标准相差无己;3.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事会议纪要中规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则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也是可以适用城镇标准的。综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胡四宝、宝信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审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2.胡四宝相关的垫付金额如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32400元等等,如法庭依法改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法庭综合予以计算;3.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法庭采信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四宝、宝信工程公司、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934.70元(其中医疗费101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四宝、宝信工程公司、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8时40分,胡四宝因私驾驶皖J×××**号轿车沿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绩溪路路口时,与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过马路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四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50日,胡四宝支付了医疗费101338.59元。
2018年3月5日,***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年”入院,于2018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960.78元。其中胡四宝支付960.78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1万元。2018年10月8日,***因“骨盆骨折术后2年”入院,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698.62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2000元,余款2301.38元由***保管,***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治疗期间***还支付了医药费1017.50元及交通费370元。
2019年1月4日,***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8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伤残九级;***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损伤后误工360日,护理300日,营养3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J×××**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宝信工程公司,在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1月3日,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宝信工程公司向***支付的赔偿款进行了理赔,保险人在核减非医保用药后支付了123896.93元保险金,其中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理赔3394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3940元(210天×114元/天)】;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89956.93元【(医疗费83656.93元、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
一审法院再查明:治疗期间胡四宝向***支付了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32400元。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公司停发了其工资。***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胡嘉鸿,***父亲吴有田于1951年9月19日出生,母亲催杏花于1955年3月16日出生,均系新潭镇蕉充村村民,共生育两个子女,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丈夫名下的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假日公寓10幢504室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四宝驾驶宝信工程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胡四宝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胡四宝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门诊医疗费1017.50元(***自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按288日每日20元计算);3.营养费6000元(按300日每日20元计算);4.护理费38989.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8日×132.88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12日×60元/天);5.误工费42000元(***系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按单位出具的证明3500元/月计算360日);6.残疾赔偿金230327.38元(34393元/年×20年×21%+21523元/年×8年×21%÷2+21523元/年×13×21%÷2+21523元/年×17×21%÷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21%;定残时,胡嘉鸿已满10岁,***父亲吴有田已满67岁,母亲催杏花已满63岁,赔偿年限分别按8年、13年、1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23元计算,赔偿系数为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伤残程度综合计算);8.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结合***住院天数、就诊次数认可);9.鉴定费143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336524.32元,扣除胡四宝垫付款5040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款2301.38元后***应得赔偿额为283822.94元。***的损失(不包含鉴定费)应先由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扣除已在交强险理赔的33940元,还应赔付86060元;剩余赔偿款196332.94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因宝信工程公司投保的保额足额赔偿***的损失,胡四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1430元应由胡四宝承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主张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关工资银行流水。***虽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但其主张标准仅略高于安徽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低于绝大部分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故***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吴有田、催杏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费按安徽省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23元计算,因吴有田、催杏花有两位子女,故***负担其中的一半。***主张1000元交通费,而仅提供了370元发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承担5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的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60元;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332.94元;三、胡四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鉴定费143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负担404元,胡四宝负担2780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份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及新潭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说明;2.吴有田及催杏花领取社保的存折;3.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被扶养人(父亲、母亲)系失地农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法认定,***的父母系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居住或生活在城镇地区,另,该组证据并未在一审中提交,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应说明合理理由,否则不应当采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胡四宝、宝信公司质证认为,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向本院陈述,平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向其赔付860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各方对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并无异议,故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其次,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父母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安徽省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其仅提供了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因其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误工费可按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的以31640元/年计算,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误工费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31207元(31640元/年÷365天*360天)。
综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60元。”、“胡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鉴定费143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539.9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负担612元,由胡四宝负担2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负担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志国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