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02民初1095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胡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市宝信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8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0民辖终字3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于案情复杂本院2017年7月1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给了举证期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又申请追加第三人黄山市宝信建安公司。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山市宝信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姚某某承包施工黄山某某酒店沥青路面,工程总价款5989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支付了12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丈夫多次催讨无果,至2014年10月2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其遗产均有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出面向被告继续催讨拖欠的款项,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7万元,就剩余的208950元就一直拖欠未付。
***辩称:1、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2、姚某某挂靠在第三人,第三人与姚某某签字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黄山市宝信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不存在施工,姚某某与第三人之间不认识,没有存在案涉工程合同;2、被告申请追加宝信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公章是伪造的,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定没有争议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程雪梅丈夫***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黄山某某酒店沥青路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89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了20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支付了12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其遗产均有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出面向被告继续催讨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又付了7万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的总价款是598950元还是58万元,被告认为在合同中第五条5985950,但是预估数量,在合同中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数量需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工程数量,合同中数量是预计的数额,实际上沥青工程量为58万元的辩论观点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并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万元。2、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整个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三证据均无原告丈夫***的签名,且其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不是原告丈夫***交付,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盖有其公司的公章的证据认为属伪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并提出对所盖公章予以鉴定,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不是第三人使用的公章要求第三人撤回鉴定申请,第三人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提出其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以转账支付了39万,现金支付了18万,现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转账的39万元,对被告提出的现金支付18万予以否认,在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18万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其已支付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程雪梅丈夫***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所承建的某某酒店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姚某某施工,该行为系违法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转包行为应为无效。但上述工程实际由姚某某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结算。本案中*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8万元的工程款。原告程雪梅认可被告转账支付的39万工程款,对现金支付18万元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8万元,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姚某某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的继承人原告程雪梅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雪梅工程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雪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原告程雪梅负担334元,被告***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