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程雪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2017)皖10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梅承担。事实与理由:1.***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公章及相关材料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我方提交的***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
程雪梅辩称:***提供的收条是并不是姚云海提供,收据上的印章亦是伪造的。
宝信建安公司陈述:涉案收条上宝信建安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一审判决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依法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95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程雪梅丈夫***与***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黄山驿景君莱酒店沥青路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895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了20万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了12万元,工程完工后,程雪梅丈夫***因病去世,其遗产均由**梅一人继承,程雪梅出面向***继续催讨拖欠的工程款,***于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了7万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如下:1.工程的总价款是598950元还是58万元,***认为在合同中第五条5985950,但是预估数量,在合同中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数量需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工程数量,合同中数量是预计的数额,实际上沥青工程量为58万元的辩论观点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并予以确认,故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万元。2.***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已付清整个工程款,但程雪梅认为,其提供的三证据均无程雪梅丈夫***的签名,且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提供的不是程雪梅丈夫***交付,宝信建安公司对***提交的盖有其公司的公章的证据认为属伪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并提出对所盖公章予以鉴定,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不是宝信建安公司使用的公章要求宝信建安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宝信建安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故对***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关于***提出其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以转账支付了39万元,现金支付了18万元,现***承认***支付了转账的39万元,对***提出的现金支付18万元予以否认,在一审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18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其已支付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程雪梅丈夫***与***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其所承建的驿景君莱酒店沥青路面工程交由***施工,该行为系违法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转包行为应为无效。但上述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结算。***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万元,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8万元的工程款。程雪梅认可***转账支付的39万工程款,对现金支付18万元予以否认,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8万元,故对***认为***尚欠工程款19万元的诉请,予以确认。***与***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的继承人程雪梅享有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雪梅工程款19万元;二、驳回程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负担334元,***负担4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8万元及转账支付的39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1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加盖有宝信建安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现已查明该公章系伪造,该收条亦无***的签字,故不能认定该收条的真实性。***主张该收条系姚云海提供,加盖伪造公章也是***的行为,故应认定姚云海确认共计收到工程款58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戴东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