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元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24民初361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红星路11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7804Q。
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建筑公司)、吴元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宝信建筑公司将祁门县徽南·梦想城7、8、12、13号楼的土建工程交由***承建。2013年10月,***将涉案工程中的砖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15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完成,已验收合格。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对砖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213798元,剩余2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宝信建筑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涉案剩余工程款2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宝信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主体不对。二、宝信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受***委托,代为支付。三、原告与宝信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双方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四、***不是宝信建筑公司职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六、宝信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此无异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宝信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与***之间存在长期的工程分包关系,形成了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砖工项目以每平方米固定的价格乘以工程结算书中的面积计算工程款。二、涉案工程系吴元福从宝信建筑公司承包后,根据交易习惯,将工程中的砖工分包给***,价款是按照每平方115元计算。案涉总面积17216.19平方米,总价款应为1979861.85元,***在结算时存在重复计算,属于计算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公示信息、宝信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与***于2017年1月26日清算后,由***签字确认,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银行流水(***),证实2017年1月26日,宝信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元工程款,内容客观真实,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结算清单,***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四、委托书,该委托书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实宝信建筑公司受***委托向***转账支付1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五、证人**、凌某、张某证言,证人虽已出庭作证,但证人证实黄山学院知园续建项目工程7号楼、10号楼的砖工由***分包,单价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工程款,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宝信建筑公司将祁门县徽南·梦想城项目工程7、8、12、13号楼的土建工程交由***承建,宝信建筑公司与***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2013年10月,***将涉案工程中的砖工工程(包括外墙保温及临建设施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口头约定以每平方115元计算工程款,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与***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竣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26日,***与***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213798元,剩余2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宝信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涉案工程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宝信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口头合同)无效;***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口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工程欠款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之间就工程款于2017年1月26日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款2213798元,余款240000元未付。***与***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但***亲笔书写的结算清单是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及款项支付等事宜的确认。被告***主张工程款计算错误的辩论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算清单数字精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宝信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宝信建筑公司应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被告***与宝信建筑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本案原告***、被告宝信建筑公司及***均未提供相关工程款项结算的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宝信建筑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及具体欠付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2401元,由原告***负担401元,由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