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国网电力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大荒地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刘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昌邑交警大队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号。
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1177号。
负责人:赵云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四道111号。
法人代表:陈玉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
法人代表人:刘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大荒地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
法人代表人:刘春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极飞土地流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4号物华公寓楼5-6层49号。
法人代表人:于中安,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城郊供电)、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控股)、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福米业)、吉林市大荒地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荒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极飞土地流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城郊供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原审被告华威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原审被告东福米业、大荒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原审第三人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重新划分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电击是死者死亡诱因系主观臆断。本案无死亡原因鉴定,不能认定因果关系。报警后,极飞公司、***、***坚决不同意尸检并声称私下解决该事。事故发生后,极飞公司打电话给***,告知此事已解决,极飞公司赔付***、***40万元,并请求***负担些。***出于人道主义同意给死者1万元,极飞公司表示同意并声称给款后销案。后协商未果,***、***起诉。***事后得知死者有严重的心脏病,死者为其他农户喷洒农药时曾声称心脏病犯了。死者未与电线搭连,身体无伤痕,当时未立刻死亡。二、假定一审判认定死亡诱因及责任比例正确,判决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电源的使用人是极飞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刘广远本人也有过错。极飞公司应当配备专业电工进行接线使用电源。刘广远是否有电工证、是否使用电笔进行检测。一审未判决极飞公司、刘广远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对电路负有监管义务无根据。电路属于电力专业,***作为民用电用户不具备监管职能及义务。***与极飞公司经理于中安口头约定,该公司为***喷洒农药,***仅提供农药,农药喷洒、药水勾兑以及工作人员皆由极飞公司负责。***仅指定地块即可,无须陪同。极飞公司配有发电机能够充电。***与死者无任何交流。于中安要使用民房内的民用电给无人机充电,***房内电线太细,***和工人一直拒绝其使用,但极飞公司安排下属员工即死者强行私接电源充电。四、一审判决认定刘广远生前居住在城市证据不足,且与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矛盾。刘广远未提供房屋证明,公司财务部门、劳资部门证明,也无工资发放证明、同事证明。五、本案与东福米业无关。***、***仅是得知***承包东福米业的土地就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无答辩意见。
***未作答辩。
吉林城郊供电述称,对一审判决中对该公司法律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
华威控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极飞公司均确认事发时电线插排相关设施已经灭失,故无法明确使用的是否是华威控股的产品,更不能证明当时电路上空开有质量问题及死者的死亡与华威控股存在因果关系。
东福米业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本案用电设施与东福米业无任何关系,东福米业无监管控制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刘广远未经过尸检,身体无电击痕迹,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无法判断是自身疾病还是电击导致死亡。***、***应对侵权行为,死亡原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已查明,给无人机充电使用的是220伏的民用电,并非高压电,东福米业签订的《高压电供电合同》明确约定:用电容量是1815千伏,供电方式是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回路,单电源三项交流50赫兹电源,供电人由荒地二次变电所、变电站以交流10KV电压经出口向用电人受电的供电。该高压供电合同中约定的电压及电容量与本案***所用电压、电源以及用电设施均不是一处,故本案与东福米业无关。三、2017年12月30日,***与吉林市福地水稻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绿色水稻种植合同书》,***承包的红卫村42公顷土地,包括案涉土地。由此能够证明案涉土地不属于东福米业,涉案的用电设备也不属于东福米业,东福米业无监管、控制责任,亦无过错。四、***系案涉房屋、电闸、电线、插排、空开的所有权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与吉林市福地水稻种植有限公司共用一个电台区,电线是从吉林市福地水稻种植有限公司扯出,电费自付,***在吉林城郊供电有自己的供电账户。***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明确本案与东福米业无任何关系。五、即使本案是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本案已经明确死者与极飞公司是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表述雇主已经赔付40万元,故***、***无权另行主张任何权利。
大荒地公司述称,本案与大荒地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大荒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应维持原判。
极飞公司述称,极飞公司经理于安中是死者姐夫,如死者身体有异样不会雇佣他。死者出事当天被送到殡仪馆,第二天准备后事,同时找***报案,双方对电击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因家属无法接受尸检,故没有进行。极飞公司确实配有发电机,但发电机充电慢,所以和***协商使用***家的电源充电,充电中由于负荷和电线不匹配,空开开关负荷过大,发现电源烧焦后***将电源关闭,死者认为没有电,在包扎电线时被电击。询问***是否关闭电源,***表示没有关闭。于安中接到***通知到现场,发现死者已经不清醒了,并且没有生命迹象。***一审提供了街道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一直在吉林市工作,从事网吧配送、快递员工作,足以证明死者在吉林市市内工作生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林城郊供电、华威控股、***、东福米业、大荒地公司共同向***、***赔偿刘广远的死亡赔偿金28319元×20年=566380元、丧葬费30725.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279元×8年÷3=2741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74516.17元;二、诉讼费由吉林城郊供电、华威控股、***、东福米业、大荒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极飞公司派遣刘广远和几名工作人员,到***承包地喷洒农药。工作期间,因无人机需要充电,刘广远及同事与***商议是否可用***彩钢房内的电源进行充电。***称电线太细可能不安全,刘广远及同事称只充两三块电池问题不大。后刘广远及其同事闻到焦糊味道,***关闭了空开。刘广远同事将充电器移至门口,用固定在门旁的插座进行充电。刘广远检查空开接出的线路,触电后倒地。后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22医院救治,入院时刘广远已死亡。第二日,公安介入调查,死者刘广远的亲属拒绝尸检,并对尸体进行了火化。
另查明,***为刘广远母亲,***为刘广远儿子。刘广远自201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小区24委2-4-416,刘广远一直在市区打工维持生计。
一审法院认为,***是刘广远母亲,***是刘广远的独生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刘广远在遭到电击后倒地身亡,由于未经过尸检,无法判定刘广远是因为自身疾病,抑或是电击直接导致其死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刘广远的死亡的侵害行为、死亡原因、因果关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电击仅为刘广远死亡的诱发因素。刘广远不顾***提醒,使用存有安全隐患的电源充电,且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电路发生异常,没有安全措施、没有专业工具的情况下,徒手接触故障电路,导致电击身亡,其自身原因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案涉房屋、插排、空开的所有人,***在明知使用该电源对无人机电池充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允许刘广远使用,从而导致了电击事故的发生。虽然***对刘广远进行了提示,仍不足以免除其作为电路所有人的监管义务,***对死者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备产权分点协议书》,东福米业作为电力设备所有权人,对电力设备有监管、控制的责任,允许***在其管控的电力设备范围内使用电源、连接电源线,从而导致电击事故的发生,对死者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高压供电用电合同》及《电力设备产权分点协议书》,吉林城郊供电对案涉线路及用电设备不具有监督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对刘广远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称***的电路是从大荒地公司接出,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案涉开关的生产商是华威控股,华威控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案涉电线、插排、空开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检测、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华威控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对***、***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广远长期居住在市区,且在市区打工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应适用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0年×28319元=566380元;丧葬费:3072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就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举证加以证明,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东福米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中***承担47768元,东福米业承担1194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7768元;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94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承担374元,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元,由***、***承担48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吉林市物华商城大众电脑经销处出具《证明》、应收账明细截图,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状况。
***质证称,该证据无证明力,无法体现与死者关系,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证明工作时间是2011年到2012年。一审已经查明死者受雇于极飞公司,不可能是这家公司员工。村委会的证明支持***主张死者居住在农村的观点。
吉林城郊供电质证称,与吉林城郊供电无关,故没有异议。
华威控股质证称,与华威控股无关。
东福米业质证称,与东福米业无关,同***质证意见,事发之前,死者从事快递工作与一审认定事实有出入。
大荒地公司质证称,与大荒地公司无关,同***质证意见,事发之前,死者从事快递工作与一审认定事实有出入。
极飞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吉林城郊供电、华威控股、东福米业、大荒地公司、极飞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是2011年至2012年刘广远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本案死者死亡原因未确定,其对电力设施无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
本案中,***、***以触电导致人身损害为由主张权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触电后倒地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据载明,死亡原因电击伤—猝死。***庭审中自认涉案电线线路系其所有,并由其使用。作为电线线路所有人、使用人,对涉案电线线路负有管理、安全防护义务,故一审认定触电系刘广远死亡诱因,***未尽到监管义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死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主张。***提供的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道运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能够证明刘广远自2014年起在亚泰欣城24委2-4-416居住,且刘广远受雇于极飞公司,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