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大荒地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极飞土地流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初2478号
原告:***,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交管支队昌邑大队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赵云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大荒地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极飞土地流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于中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城郊供电)、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控股)、***、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福米业)、吉林市大荒地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荒地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极飞土地流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被告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被告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华、马秀玉、被告吉林市大荒地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第三人吉林市极飞土地流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名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刘广远的死亡赔偿金28319元×20年=566380元,丧葬费30725.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279元×8年÷3=2741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7451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承包的水稻田提供无人机喷药杀虫服务,***提供电源为第三人的无人机电池充电。第三人的帮工刘广远在充电过程中发现***家的电线太细,引起电线发热并发出烧焦味,***便将电源开关关闭,刘广远在认为电线已经没电的情况下,想用胶布重新绑一下烧焦的电线漏内线的部位,在处理过程中刘广远遭到电击,才发现电线还在通电,其拼尽最后一丝力气向***说了一句:“怎么有电呢,你推闸了?”继而就倒地不起。在场人员发现后,急忙将刘广远送至医院救治,但是刘广远被送至二二二医院时,已经死亡。刘广远是在使用被告***家的电源以及电线时因遭到电击死亡,该开关与电线的所有人为***,***与刘广远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是刘广远的工作行为的受益人,对刘广远的死亡有赔偿义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对***提供供电服务,没有尽到对***的用电情况进行管理的职责,应当与***共同对刘广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用电来源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被告***的电线从被告吉林市大荒地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接出,上述两公司有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被告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电源开关的生产者,该开关有严重质量瑕疵,华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刘广远的独生子,原告***是刘广远的母亲,刘广远已经离异,其父刘纪维已经去世。本案原告是死者刘广远的法定继承人,五名被告应当对原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辩称,第一,我单位是与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并附有电力设备产权分界点协议书,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孤店线东福米业分线17#向新分歧线路负荷侧延伸100MM处。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提供电源的人为***,也自认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综上,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近十年来没有生产过相关低压电器产品,也没有中过吉林电网的任何中标的项目,我公司认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是起诉主体错误。第二,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触电有关,尤其是原告诉状中说“在处理过程中刘广远遭到电击,才发现电线还在通电,其拼尽最后一丝力气向***说了一句:“怎么有电呢,你推闸了?”继而就倒地不起。”,开庭之前,代理人询问过电力方面的工程师,该工程师说若是触电导致死亡,不可能说出该话,因此我公司认为死者死亡与触电无关。并且原告没有保存事故现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如果认为我公司有责任,应当证明:1.事故的电器上面有我公司的产品。2.该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在此两点存在的情况下,才可以确定我公司有责任。但是现在原告无法证明。第三,本案是作为帮工发生的事故,我方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辩称,一、本案原告已经不具备诉权,因为原告已经选择了由死者刘广远的用人单位赔偿,也就是第三人极飞土地信息公司赔偿。《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表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是工作后出现身体不适,后来死亡。所以,无论是工伤角度,还是劳务赔偿角度,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原告已经不具有诉权。二、作为侵权案件,本案目前缺少因果关系这一重要条件。死者死因不明,没有电击痕迹。自始至终,原告不但是消极不进行尸检、死因鉴定,而且还积极消灭尸检条件,即:急切地实施尸体火化。据听说,死者可能死于自身疾病。所以,对于因果关系,目前是空白,而且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虽然原告声称被电击致死,但由于电击属于专业问题,必须有专业鉴定才能认定。而且根据经验,触碰家用220电,不足以致死。死者没有任何部位有电击痕迹。三、假定死者是电击致死,我方也没有任何过错,不负侵权责任。有以下几点理由:1、原告所说电线太细问题、烧焦问题、漏电问题,都属子电力专业问题。我方不是电工,没有能力识别,不存在过错。况且我方自己常规使用,从未发生危险。对于是否规范用电、安全用电,是极飞公司的问题,是死者自身的问题。民用电的安全使用、乃至工业电的安全使用,自来都是使用者自己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而使用者是极飞公司,是刘广远。我方是无偿借用电源给极飞公司,没有任何回报,也当然不用承担责任。非但如此,当初第三人极飞公司用电时,我方是明确拒绝的。后来极飞公司负责人极力哀求并表示电线不细、电压也够用,敬请放心,只充电二三块电池。可事实上,极飞公司充电五六块电池。可能存在超负荷用电情况。2、极飞公司本是自带发电机充电。当天不知为何非得要借用我方的电源。还望法院查明。3、既然是我方借用给极飞公司电源,那么使用责任、使用能力、使用技术,都归于极飞公司掌控。极飞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安全使用,与我方无关。安全使用的责任和义务在于极飞公司,而不是我方或者他人。综上,侵权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对于我方根本就不具备,即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明察。
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在本案中东福米业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整个案件过程中,东福米业没有任何行为,更谈不上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造成刘广远身亡是因在为无人机充电过程中操作失误、操作不当等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东福米业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在本案中东福米业不存在着过错。本案的涉案电箱不是东福米业设置搭建,更不归东福米业所有,东福米业不具有管理义务,因此东福米业对刘广远的触电身亡没有任何的过错。三是本案的刘广远触电身亡非因侵权行为造成,而应由本案第三人依据帮工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东福米业对刘广远触电身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着过错,并且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此东福米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吉林市大荒地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帮工人刘广远强行使用该涉案电源、电线设备触电死亡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认为,涉案电源、电线设备属于田间地头专门用于稻田灌溉的电力设施,为确保稻田灌溉用电安全,稻田灌溉电力设施不允许用作他用,且帮工人刘广远强行使用的涉案电源、电线设备不是答辩人搭建、所有,答辩人也没有对该涉案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本案中,帮工人刘广远在明知该涉案设备不能用于无人机电池充电的情况下强行使用该涉案电源、电线设备,造成触电死亡的后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二、帮工人刘广远是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硗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帮工人刘广远是在履行帮工工作行为过程中触电死亡,而不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属于上述规定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帮工人刘广远因帮工活动触电死亡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市极飞土地流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在这个意外事件上***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常人都会认为拉闸后是没电的,我们平时在家也都会拉闸后,做一些简单的接电线动电的操作,如换个灯泡、换个墙壁插座、接个插排、室内拉个电线等,一些小活一般也都不会找电工。这次你家电闸出现问题,是造成刘广远死亡的主要原因。7月4日,我们给大荒地村种地大户***家水稻用无人机打药杀虫,上午他的其他电块干完后,下年打药地块离他家电源较近,地主愿意提供电源给无人机电池充电,这样充电速度快,也能加快打药进度,这样双方都愿意。在充电过程中***闻到有烧焦味,并发现电线发热烧焦,地主***连忙把空开开关关闭了。关闭后,刘广远以为电源关了,电线不能有电了,想把电线烧坏的地方处理好重新推闸用电,在处理电线的过程中不知电线还有电,被电击中,电完后只说了一句:怎么有电呢,你推闸了?***说没有啊,接着死者就倒地了。接下来简单做了一下心脏按压和掐人中急救,人已没有反应,就赶紧用车拉着送医院,先送到孤店子医院,到后医生说没有急救设备让送市医院,又赶紧把病人送到越山路二医院,送到后医生说已没有了呼吸和心跳,但也做了抢救工作,尽最后努力也没有抢教回生命,事后地主***用电笔测试,在空开关闭的情況下,电线仍有电。最近用空开实验,当火线和零线接反时,会出现空开关闭,电线还有电的情况,并且从空开接出的火线、零线两根线都带电,跟现场出现的情况一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极飞公司派遣刘广远和几名工作人员,到***的承包地喷洒农药。工作期间,因无人机需要充电,刘广远及同事与***商议是否可用***彩钢房内的电源进行充电。***称电线太细可能不安全,刘广远及同事称只充两三块电池问题不大。后刘广远及其同事闻到焦糊味道,***关闭了空开。刘广远同事将充电器移至门口用固定在门旁的插座进行充电。刘广远检查空开接出的线路,触电后倒地,后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22医院救治,入院时刘广远已死亡。第二日,公安介入调查,死者刘广远的亲属拒绝尸检,并对尸体进行了火化。
另查明,***为刘广远母亲,***为刘广远儿子。刘广远自201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小区24委2-4-416,刘广远一直在市区打工维持生计。
上述事实有:无人机植保客户确认单、急诊病历、死亡证明、户口本、证明、房屋照片、电力设备产权分点协议书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情况说明、分公司注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绿色水稻种植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自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刘广远的母亲,***是刘广远的独生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刘广远在遭到电击后倒地身亡,由于未经过尸检,无法判定刘广远是因为自身疾病,亦或是电击直接导致其死亡,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刘广远的死亡的侵害行为、死亡原因、因果关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电击仅为刘广远死亡的诱发因素。刘广远不顾***提醒,使用存有安全隐患的电源充电,且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电路发生异常,没有安全措施、没有专业工具的情况下,徒手接触故障电路,导致电击身亡,其自身原因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系案涉房屋、插排、空开的所有人,***在明知使用该电源对无人机电池充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允许刘广远使用,从而导致了电击事故的发生。虽然***对刘广远进行了提示,仍不足以免除其作为电路所有人的监管义务,***对死者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电力设备产权分点协议书》,东福米业作为电力设备所有权人,对电力设备有监管、控制的责任,允许***在其管控的电力设备范围内使用电源、连接电源线,从而导致电击事故的发生,对死者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高压供电用电合同》及《电力设备产权分点协议书》,吉林城郊供电对案涉线路及用电设备不具有监督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对刘广远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称***的电路是从大荒地公司接出,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案涉开关的生产商是华威公司,华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案涉电线、插排、空开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检测、鉴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华威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本院对原告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广远长期居住在市区,且在市区打工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适用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0年*28319元=566380元;丧葬费:3072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就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举证加以证明,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东福米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中***承担47768元,东福米业承担119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7768元;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94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承担374元,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元,由***、***承担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