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6391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集团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彩,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良赞,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北京华威智鸿机电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教师住宅小区配套公建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锡波,男,华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威赛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西2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
被告:王德平,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四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巧,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良赞、北京华威智鸿机电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智鸿公司)、北京华威赛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赛格尔公司)、王德平、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控股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彩,被告郑良赞、被告华威智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锡波、被告华威控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赛格尔公司、被告王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 677 222.27元及利息4 003 958元(以10 677 222.2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 281 266.6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48 122元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郑良赞累计向***借款805万元,约定年息15%。因郑良赞未偿还本息,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将之前欠付的本息共计9 284 541元转为新的借款本金,约定借期3年,自2017年9月1日起到2020年8月31日止,年利率15%。借款合同签订后,郑良赞未按期支付利息,故2018年6月25日,***与四被告另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郑良赞尚欠的借款本息10 677 222.27元转为新的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期限到2020年8月31日,年息15%,按季付息。华威智鸿公司、华威赛格尔公司、王德平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华威智鸿公司原为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该公司的成立是基于华威控股集团,资金来源也是华威控股集团,华威控股集团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良赞辩称,这笔款项是2015年郑良赞与***等人购买了一家公司,购买之后更名为中版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版电气公司)。这笔钱当时就是***投资用的。郑良赞和***、王德平很早之前就认识了,公司是由王德平进行运营。2006年郑良赞赔钱了,郑良赞说其资金能力不足,但是可以介绍项目,郑良赞要求占项目分红的40%。郑良赞一共给公司介绍了六、七千万元的项目。当时***这805万元是打给中版电气公司进行合作投资,项目还没有结算。两年后业务受阻,***要退出,郑良赞就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了借款合同。郑良赞现在愿意还钱,但是也要通过这个项目分红来进行还。
被告华威智鸿公司辩称,郑锡波和郑良赞昨晚也去找***聊了,当时这个担保跟郑锡波没有一点关系,郑锡波是公司的负责人,加盖的公章是之前放在了郑良赞那里,郑锡波不知道。
被告华威控股集团辩称,1.华威控股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华威智鸿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变更企业类型,由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被告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应为华威智鸿公司,其已经具备以其自有财产承担债务的资格。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追加华威控股集团有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华威控股集团亦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1)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是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实际股东;从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其既非该公司负责人,亦非华威控股集团的股东。而且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属于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并不存在所谓的“股东”,更不存在被告郑良赞可以其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高低压电器等,并非是专门对外进行担保的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但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审核公司公开的信息。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在明知或应知华威智鸿公司原系分支机构,且其经营范围为销售产品等,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并未要求华威智鸿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故而***并非善意相对人,华威智鸿公司超出其权限范围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无效,故而华威控股集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威赛格尔公司、被告王德平均未作出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向郑良赞转账100万元;2016年6月17日向林琼转账40万元;2016年6月23日向郑良赞转账260万元;2016年8月19日向张灿转账130万元;2016年9月26日向张灿转账6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向张灿转账50万元;2016年10月28日向张灿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16日向张灿转账80万元;2017年4月20日向郑良赞转账60万元,以上共计转账830万元。
2017年8月31日,***(出借人、甲方)与郑良赞(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双方对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确认无误(借款合同后附借款金额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 284 541元转做新的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9 284 541元。2.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9月1日起到2020年8月31日止。3.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5%,乙方应每季度付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即每年的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归还利息。4.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自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借款人按日计算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退还出借人全部借款,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5.借款期间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应支付利息的日期起至实际支付利息之日止,借款人按日计算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应付利息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6.借款人是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和北京华威赛格尔商贸公司(营业地址:海淀区成府路67号)的实际股东(股权占50%),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和北京华威赛格尔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7.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作为出借人、郑良赞作为借款人,王德平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后附的《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郑良赞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表》载明***分九笔出借共计83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6日的借款8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25万元,按55万元计息,年利率15%,截至2017年8月31日本金合计805万元,利息合计1
234 541.1元,本息合计9 284 541.1元。
2018年6月25日,***(出借人、甲方)与郑良赞(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双方对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确认无误(借款合同后附借款金额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 677 222.27元转做新的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零陆拾柒万柒仟贰佰贰拾贰元贰角柒分(小写:10 677 222. 27元)2.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9月1日起到2020年8月31日止……6.借款人是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和北京华威赛格尔商贸公司(营业地址:海淀区成府路67号)的实际股东(股权各占50%),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份合同第3-5条及第7条均与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作为出借人、郑良赞作为借款人,王德平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华威赛格尔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
***主张被告未偿还过案涉借款,郑良赞主张其有过少量还款,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经查,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原系华威控股集团的分公司,2021年2月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威智鸿机电科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灿、赵全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又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华威赛格尔公司均未提供本公司或者上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决议。郑良赞称其原系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销售,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由其加盖。华威智鸿公司称借款合同没有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责人签名,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再查,***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本案立案材料,***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银行电子回单及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华威智鸿公司成立及变更的档案等证据材料及本案询问、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与郑良赞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实际出借给郑良赞的借款本金为83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6日的借款8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25万元,双方确认按55万元计息,故***主张借款本金805万元,郑良赞亦予以认可。此后***与郑良赞等人于2017年、2018年先后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将郑良赞此前欠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签署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就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则***有权要求郑良赞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31日。前期利息已经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主张后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2020年9月1日起,***在按照年息15%主张利息的同时,要求郑良赞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与郑良赞约定利息应限于借款期限内,双方并未约定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郑良赞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主张的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要求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鉴于双方订立合同时尚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故本院酌定以10 677 222.27元为基数,以***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郑良赞应付***借款本金10 677 222.27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3 203 166.68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810 883.84元,以上共计14 691 272.79元。
同时,本案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但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限制性规定,本院确定郑良赞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以下标准:以805万元为基数,自款项出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与805万元本金之和。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2月28日,***于本案中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部分未超出法律的保护上限。
对于***要求郑良赞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律师费应由郑良赞负担。但因***仅提交了5万元的发票,本院仅对其实际支付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费用请求,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就担保责任一节,王德平先后两次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应对郑良赞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约定,王德平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德平承担保证责任,其关于王德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威智鸿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华威智鸿公司提供担保时系华威控股集团的分公司,其在未得到华威控股集团授权的情况下,与***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华威智鸿公司当时作为华威控股集团的分支机构,在未经华威控股集团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致使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作为债权人,在未核实华威智鸿公司当时是否具有对外担保能力的情形下,即接受其担保,亦存在过错。华威智鸿公司辩称其对签署担保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华威赛格尔公司亦在2018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从本案证据来看,华威智鸿公司和华威赛格尔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并未出具本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亦未审查华威智鸿公司和华威赛格尔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同意对外担保的相关决议及公司章程。故本案中华威赛格尔公司的担保亦属无效担保,且双方均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华威智鸿公司和华威赛格尔公司对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担保人华威智鸿公司和华威赛格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郑良赞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酌定华威智鸿公司和华威赛格尔公司对郑良赞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针对华威智鸿公司和华威赛格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威控股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威智鸿公司虽已于2021年2月3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向***提供担保时系华威控股集团的分公司,华威控股集团仍应在本院确定的华威智鸿公司的义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王德平、华威赛格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良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 677 222.27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 3 203 166.68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810 883.84元;
二、被告郑良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被告王德平对郑良赞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华威智鸿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威赛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郑良赞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对被告郑良赞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良赞、王德平、北京华威智鸿机电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华威赛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 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自行负担15 100元(已交纳),由被告郑良赞、王德平负担53 781.5元,由被告郑良赞、王德平、北京华威智鸿机电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华威赛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华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 7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真真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书 记 员 江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