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06民初4880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四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104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淳,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四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通过互联网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促销的六大病症》一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40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四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从事违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也是恶意诉讼。2.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与涉案文章作者无权订立版权转让合同,《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存在欺诈条款,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思路决定出路》一书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该书扉页标注有:聿文主编肖志营著,作者简介:***毕业于北京大学中文系,著名营销实战专家等字样。该书载有《促销的六大病症》一文。2005年2月24日,原告与***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包括附表),约定***转让给原告的作品,除署名权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原告所有;版权转让期10年,自双方签字、原告盖章之日起生效。附表中列明《促销的六大病症》,2002年刊载于《销售与市场》,字数2500字。被告经营的广州企业网登载了《促销的六大病症》一文,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予以公证保全。经比对,公证保全的上述文章除了个别段落内容不同外,文章其余正文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篇文章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违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2.民事判决书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并非侵权诉讼的适格主体,不具备起诉资格;3.涉案网站排名情况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网站排名靠后,影响力较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以广州市天河四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本院以(2017)粤0106民初4872-4884号案受理并合并审理,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由法院酌定,就律师费提供了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上事实,有《从体系到方法》书籍、《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籍《思路决定出路》载有“肖志营著”,应认定***系该书的作者,该书中包含文章《促销的六大病症》,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该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财产权。***与原告自愿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将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附期限转让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书籍、合同及附表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了涉案文章在合同期限内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可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系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在本案中系通过受让取得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被告认为原告从事违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字作品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文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均属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定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四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5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四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判长*昭君人民陪审员叶小玲人民陪审员曹效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小刚书记员司徒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