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802行初94号
原告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苏瑞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系死者康国辉之妻),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8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康国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6日12时13分左右,苏瑞才安排苏瑞丰和康国辉、张国军、苏瑞民去其二女儿苏佳的男朋友王得印家安装灯具后,乘坐张国军驾驶的无牌照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返回公司,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环城东路与桃李街岔口路段处与冀JF7792号金龙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苏瑞丰、张国军、苏瑞民受伤,康国辉死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围公交认字(2016)第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苏瑞丰等人因受公司指派,系职务行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视同工伤。
被告不予工伤认定理由为给苏瑞才干私活,于法无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苏瑞才系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第三人工作,第三人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决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8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康国辉系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8月6日12时13分左右,苏瑞才让康国辉和同事去其女儿苏佳的男朋友王德印家安装灯具后,乘坐同事张国军驾驶的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返回公司。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环城东路与桃李街交叉路口路段处与冀JF7792号金龙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康国辉受伤,伤后被送往围场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围公交认字2016年第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国辉无责任。康国辉和同事去为苏瑞才之女的男朋友家干活,应为给苏瑞才干私活。
康国辉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8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6)08280054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因申请人所送的材料不齐全,需补正相关材料;3、(2016)082800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营业执照,证明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5、劳动合同,证明康国辉与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康国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康国辉个人信息及家属关系证明;7、死亡证明,证明康国辉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8、住院病案;9、详细经过;10、证人证言;8-10号证据证明康国辉受伤情况;11、电工岗位职责、工作时间规章制度,证明康国辉工作职责、工作时间;12、考勤表;13、工作日志;12-13号证据证明康国辉于2016年8月6日去安装灯具;14、现场照片;1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围公交认字2016第5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6、路线图;14-16号证据证明2016年8月6日12时13分左右,苏瑞才让康国辉和同事去其女儿苏佳的男朋友王德印家安装灯具后,乘坐同事张国军驾驶的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返回公司。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环城东路与桃李街交叉路口路段处与冀JF7792号金龙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17、调查笔录,证明康国辉和同事去苏瑞才之女的男朋友家干活,应为给苏瑞才干私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在2016年8月6日按照单位的指示去工作,工作的内容也在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的范围内,都是职务行为。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应该认定工伤,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7号证据证明目的认定干私活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认为通过营业执照可以体现出原告的经营范围,劳动合同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交通事故查明的详细经过,证明当天第三人的行程,根据单位的相关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三人在事故当天受单位指派系职务行为,本案第三人是在原告营业范围内从事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事实、法律应认定工伤。被告得出干私活的结论不充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17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17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丈夫康国辉系原告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电工工具、电工器材销售。2016年8月6日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苏瑞才安排康国辉、苏瑞丰、张国军、苏瑞民到其女儿苏佳的男朋友王德印家安装灯具,安装结束后康国辉、苏瑞丰、苏瑞民乘坐张国军驾驶的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返回公司,12时13分左右,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环城东路与桃李街交叉路口路段处与冀JF7792号金龙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康国辉受伤,伤后被送往围场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围公交认字2016年第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国辉无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规定:甲方(承德融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康国辉)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派遣工作地点。事发当日,第三人按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到客户家中从事的灯具安装工作属于在单位派遣的工作地点从事单位委派的工作任务,且在第三人的工作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被告认为第三人是为苏瑞才之女的男朋友家安装灯具应为给苏瑞才干私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意见,第三人安装灯具的客户虽然是苏瑞才之女的男朋友家,但该关系不能影响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8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
人民陪审员  曹慧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