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执50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赵屯街**。
法定代表人陈宝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龙首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葫芦岛仲裁委员会葫仲[2017]9号裁决书,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本金3548326.21元,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履行当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葫芦岛仲裁委员会葫仲[2017]9号裁决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广卫
审判员 : 刘 勇
审判员 : 冯 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佟雨
书记员:张东
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