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鑫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3928号
原告辽宁鑫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学、曹**,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李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董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住建昌县。
原告辽宁鑫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鑫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0月初,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排水管网清淤疏通劳务合同》(编号:2020-GDQY-0001),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承包的“葫芦岛市内管网、暗涵清淤、疏通、清运及五里河、茨山河污水管线、暗涵清淤”工作,具体工作量以现场实际工作量为准。施工于2020年10月29日开工,2020年12月25日竣工。本次清淤总价300万元,工程总价款按照管道实际施工的延长米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85%,余下15%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纠纷由施工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2020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总经理陈某确定,管径800以上管道清淤每延长米40元,管径800以下为20元。在实际的拨款中,管径800以上的,被告都以每延长米35元来给付,管径800以下的,都以每延长米20元来给付。2020年10月30日,原告从茨山河龙湾公园开始施工,葫芦岛住建局姜宁领导等人检查质量和进度,2020年12月1日,该河管道清淤结束。第二天,被告指令原告按照图纸《市政排水管网清淤道路》进行清淤,具体位置为A区(龙港区)、B区(连山区)、C区(高新区)、F区(北港工业区)道路管道清淤(详见施工劳务工程量与金额明细),直到工程全部结束。2020年12月2日,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20万元,当年12月9日给付施工劳务费45万元,12月18日,又给付100万元。共计165万元,依据被告按照施工图纸算出的施工劳务总量,被告尚欠施工劳务费249万元。按照合同要求,2020年1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万元。本工程的产权单位是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发包给辽宁宝盛建设集团,因该集团没有施工劳务资质,其又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的名义与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即第一被告挂靠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而后,辽宁宝盛建设集团又与原告签订本合同。因此,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开工前,葫芦岛市住建局对原告的职工进行了培训,并下发施工图纸,提出工程质量和标准。该项工程完成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在无奈情况下起诉到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249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单位名称已由辽宁鑫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鑫路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4月2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辽宁鑫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鑫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20.00元,退回原告辽宁鑫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庆久
人民陪审员  高小影
人民陪审员  肖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长凤
书 记 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