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鹏与高大华、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4民初810号
原告:张鹏,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告:高大华,男,42岁,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赵屯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全,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张鹏与被告高大华、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至11月20日,被告高大华雇佣原告张鹏为其打工,因被告承包了黄甲南局、北局以及工业园区的水暖改造等工程。当时约定工资每天200.00元,原告共计打工65天,工资合计13,000.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南票区劳动忠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王铁良、张忠伟、史大军等5人为被告高大华承包的工程出工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高大华的具体信息暨被告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