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4民初947号
原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龙腾路**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陈宝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宁晓勇,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辽宁省东港市,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一监区服刑。
原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集团公司”)与被告宁晓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宁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款583,0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宝盛集团公司将承揽的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乡卫生院和金星镇卫生院两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宁晓勇。宁晓勇承包工程后,招聘力工、木工、电工、焊工、瓦工等相关人员进行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宝盛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累计支付给宁晓勇工程款1,470,300.00元。宁晓勇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携款外逃,逃避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2月11日,经南票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宁晓勇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宁晓勇2月14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宁晓勇接到决定书后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宁晓勇共拖欠孟庆田、刘宝元、赵洪峰等148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583,070.00元。经公诉机关指控、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晓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原告宝盛集团公司本着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按照政府的指示精神,分别于2018年春节前和2019年春节前筹资60余万元,为宁晓勇垫付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将工资发放到每个农民工的手中。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宁晓勇辩称,原告宝盛集团公司将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乡卫生院和金星镇卫生院两处工程违法转包给天宠集团,天宠集团又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宁晓勇。工人是被告宁晓勇雇佣的,被告确实拖欠工人工资款合计583,070.00元。宝盛集团公司还欠宁晓勇58万余元工程款未付,宝盛集团公司应将发放给工人的工资款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工人发放工资,所以宝盛集团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不是替被告垫付的,是其应该给付的。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宝盛集团公司将其承揽的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乡卫生院和金星镇卫生院两处工程,经两次转包给被告宁晓勇,宁晓勇承包工程后,招聘力工、木工、电工、焊工、瓦工等相关人员进行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宝盛集团公司依合同约定累计支付给宁晓勇工程款1,470,300.00元,宁晓勇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携款外逃。2018年2月11日,经南票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宁晓勇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宁晓勇于2月14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宁晓勇接到决定书后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宁晓勇共拖欠孟庆田、刘宝元、赵洪峰等148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583,070.00元。宁晓勇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触犯刑法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原告宝盛集团公司为被告宁晓勇垫付了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款583,0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人工费发放表、农民工欠款发放明细、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宁晓勇拖欠工人工资款583,070.00元是事实,原告宝盛集团公司在不具有给付工人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宁晓勇垫付了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款亦是事实,宝盛集团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宁晓勇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宁晓勇辩称,宝盛集团公司尚欠其58万余元工程款未付,所以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款由原告支付是应当的。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宝盛集团公司是否拖欠宁晓勇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提出以工人工资款抵扣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583,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1.00元,由被告宁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威
人民陪审员 何 旭
人民陪审员 陈迎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