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03执异12号
案外人:陈斯妍,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闫东梅,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姜园园,女,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
法定代表人:袁丽,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姜园园、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斯妍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姜园园房产一户(产籍号为I-10-1-221C21602)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斯妍称,2010年1月27日***将位于朝阳市××××房产(房产证号:朝房权证所字第××号)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景莲。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该地块政府列入规划开始动迁,房产局停止了对该地块所有房产办理产权变更,致使李景莲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该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房为朝阳市××区××公寓××单元××房产(产籍号为I-10-1-221C21602)。2015年李景莲将涉案房产卖给其弟弟李景刚。2021年1月24日,李景刚将涉案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我分别于2021年1月24日、2021年3月4日支付给李景刚20万元及13万元,并取得了房屋钥匙。2021年2月下旬我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接到朝阳市房产局通知,该公司开发的鼎鑫公寓动迁户可以办理房产证,因***在外地受疫情影响无法返回朝阳协助我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现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人***称,我与***、姜园园、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调解书,因***、姜园园、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查封了***、姜园园位于朝阳市××区××公寓××单元××房产(产籍号为I-10-1-221C21602),我不同意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姜园园称,我们于2010年1月27日将位于朝阳市××××房产(房产证号:朝房权证所字第××号)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景莲,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局停止对该地块所有房产进行产权变更,致使李景莲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30日,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们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将“南大街银行住宅楼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其中包括位于朝阳市××××房产。拆迁后,回迁安置房位于朝阳市××区××公寓××单元××号(产籍号为I-10-1-221C21602)。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接到朝阳市房产局通知,该公司开发的鼎鑫公寓动迁户可以办理房产证,因***在外地受疫情影响无法返回朝阳协助陈斯妍办理房屋变更手续。
被执行人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称,涉案房产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什么可说的。
本院查明,***与***、姜园园、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辽1303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姜园园欠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自2019年4月起,每月至少偿还2万元,至2020年10月末之前全部付清,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辽1303执916号执行裁定书(稿),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及姜园园楼房一户,产籍号为I-10-1-221C21602。二、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出租、损毁、赠予、抵押等处分。三、如确需变卖、出租需经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交相应价款。四、查封期限为三年。”在送达证备注中载明,“轮候查封,该房屋产权在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2010年1月27日***(甲方)与李景莲(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简要内容:***将位朝阳市××××房房产,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景莲。***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10日给李景莲出具房款收条合计10万元。其中在2010年2月10日的收条中载明:余款1万元,房证交易成功后付清。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局停止对该地块所有房产进行产权变更,致使李景莲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30日,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园园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将“南大街银行住宅楼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其中包括位朝阳市××××房房产。拆迁后,回迁安置房位朝阳市××区××公寓××单元××号号(产籍号为I-10-1-221C21602)。2015年3月22日,李景莲将涉案房产卖给李景刚,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简要内容为:李景莲将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鼎鑫公寓6单元1602号房产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景刚。2021年1月24日,李景刚将涉案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斯妍,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按协议约定,陈斯妍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向李景刚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21年3月4日向李景刚支付购房款13万元,尾款2万元待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陈斯妍名下当日一同支付给李景刚。李景刚分别给陈斯妍出具了20万元、13万元的房款收条。该协议签订后,陈斯妍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接到朝阳市房产局通知,该公司开发的鼎鑫公寓动迁户可以办理房产证,因***在外地受疫情影响无法返回朝阳协助案外人陈斯妍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现案外人陈斯妍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303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2021)辽1303执916号执行裁定书(稿),《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园园签订的《协议》,业主回迁交款单,回迁户房屋预选确认书,***与李景莲签订的《协议》及收条3份,李景莲与李景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李景刚与陈斯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2份,照片,证明,证实,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电费通知单,取暖费支付凭证,案外人陈斯妍的委托代理人闫东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姜园园、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陈斯妍与李景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因***的原因,致使案外人陈斯妍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案外人陈斯妍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鼎鑫公寓6单元1602号房产(产籍号为I-10-1-221C21602)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红
审 判 员  郭瑞福
人民陪审员  石耐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