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日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11094号 原告:上海日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乐路31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21楼(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先路以东、英雄大道以北的智能制造产业园管理服务楼一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新城港航国际大厦A座45层【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1,373.427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90.6264元(以331,373.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即3.7%,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4,700元;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第二期已支付货款110,4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1,812.98元(以110,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彼时有效的一年期LPR3.7%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第二期未支付货款292,24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16,841.72元(以292,24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彼时有效的一年期LPR3.7%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5月29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期未支付货款32,45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1,314.43元(以32,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照彼时有效的一年期LPR3.6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5月29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于上海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止回阀、手动闸阀等35件产品,合计649,100元,预付款30%,货到现场后一周内付到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周内付清,产品用于工程—舟山市XX厂配套工程重力管部分,原告代办托运上述产品至舟山项目现场,并由被告安排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5件商品,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收到被告款项共计324,400元。原告于2022年5月8日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周内支付第二期货款,但其实际上于2022年9月1日才支付部分第二期货款,故其自2022年5月16日开始违约,应承担相应第二期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又鉴于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及时且完整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自2022年9月1日起构成根本违约,其第三笔货款支付义务亦提前到期至2022年9月2日。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上述35件商品对应的货款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货物确已于2022年5月8日收到,原告所述两笔付款时间和金额均确认。2.但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合同约定合同自预付款到账日生效,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45天。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预付款,故原告应于2022年3月15日前交货,但原告实际交货是2022年5月8日,逾期了54天。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项目迟延,造成巨大损失。合同对于原告迟延交货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式,现被告要求按照每逾期一日扣减货款1%作为被告的损失赔偿,按此计算原告要承担货款总额54%的损失。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承担货款总额30%即194,730元作为损失赔偿,直接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减。被告明确针对原告的逾期交货行为,仅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不提起反诉。3.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电动闸阀需要机电一体化电装,原告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故被告据此行使该设备对应的货款金额136,000元的先履行抗辩权。上述金额合计330,730元,已覆盖原告全部诉请金额。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原告主张1.5倍LPR利率,也没有依据,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如下:1.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涉案合同是原告先于2021年9月9日签字**,随后和发票一起邮寄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后回寄原告,直至2022年5月初原告才拿到加盖被告公章的纸质合同,当时货物已经备好;2.被告所述安装调试义务并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所述曾要求原告进行安装调试不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签收确认; 3、银行收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迟延不足额支付第二期货款,构成违约; 4、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附随义务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 5、2021年9月14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回寄合同、要求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双方签约时间是2021年9月9日,当时合同就已生效,即使如原告所述2022年5月初才拿到纸质合同,实际货物2022年4月就已经发货,故原告所述拿到纸质合同才生效的说法不能成立;证据2-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确是被告人员,其在2022年2月25日就已将签章的合同电子版发给原告,但***无法完全代表被告,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舟山市XX厂配套工程重力管部分工程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闸阀、双法兰传力接头及法兰片等货物,合计金额(含税价13%)649,100元。质量要求按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生产,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货地址、方式:由供方代办托运至舟山项目现场。需方负责卸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一周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到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周内付清。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天。合同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均具同等效力(传真件有效)。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合计金额为2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14,000元的价款,附言材料款。后原告分三批将全部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5月2日、5月8日签收。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五张合计金额为435,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110,400元的价款,附言材料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324,7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相关付款、送货、回寄合同等事宜。2022年2月10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某被告公章的合同回寄给原告。2022年2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将电子版合同发送原告。2022年3月11日,原告告知被告产品已排产,交货前请把原件合同寄给其两份。2022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传真或邮寄合同,双方沟通后被告将合同邮寄到舟山某地后原告自取。2022年5月8日,原告询问被告货到了,合同到了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4,7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要求扣减货款作为对其损失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缔结合同过程中,原告先行在合同上**后一直要求被告回寄**的合同以便原告备货、发货,但直至2022年2月25日被告才发送电子版合同,2022年5月初原告才收到纸质的合同文本,期间被告从某要求发货,也并未提交任何逾期交货产生的损失依据,直至本案诉讼,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安装调试义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并不认可有该项义务,被告自2022年5月8日收货至原告起诉时也并未向原告提出相关要求,现其据此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被告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约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质保金加速到期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周内付清,现其主张加速到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无明确依据,因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日期为2022年5月8日,故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本院调整为2023年5月2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日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24,700元; 二、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日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427.98元及以292,2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4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日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0元,由原告上海日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7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