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23民初1106号 原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先路以东、英雄大道以北的智能制造产业园管理服务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县。 被告:辽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经济开发区朝阳工业园。 负责人:***,该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县。 原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建设公司)与被告辽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68,143.75元及利息(以968,143.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利率,自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开发区农产品园区雨污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5,780,930.85元,工程交付使用后按5:3:2的比例3年付清,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于2018年11月30日前管网交付使用,经第三方审核最终确定价格为6,036,443.75元,按合同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截止到现在已付507万元,剩余966,443.75元,经多次协商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我方对于工程事实无异议,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总工程款金额为6036443.75元,我方已支付506.83万元(累计),剩余968143.75元未给付,我方希望和原告进行调解,分3-4期偿还,最迟在年底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被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百年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县开发区农产品园区雨污管网改造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1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拾捌万零玖佰叁拾元捌角伍分(¥5,780,930.8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60%,满一年支付20%,满两年支付20%;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经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款金额为6,036,443.75元。被告按照合同已支付5,068,300元,剩余工程款968,143.75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款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现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百年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审定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8,1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以968,143.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利率,自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自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即2021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68,143.75元及利息(以968,143.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7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