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5041号
原告浙江昆宇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新联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龙津湖总部经济基地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昆宇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就本案诉讼无独立请求权,且其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44.3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并要求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起,被告员工***向原告购买铁丝网等货物,共计价值122965.5元,被告支付货款85670元,尚结欠货款37295.5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案涉责任,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二、***无权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采购货物,***并非被告员工,其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授权,无法归责于被告,***签订合同、采购货物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为***个人,与被告无关。“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市废弃矿山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章并非被告刻制和使用,被告也不知情,系他人私刻,该印章是虚假印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退一万步说,即使是项目部印章,也不具备公章的效力,不能对外签署合同或者确认债权债务,只能进行项目技术、质量施工管理。原告作为商事主体,理应清楚此事,在这种情况下依然愿意与***进行交易,说明其认可的交易对象是***而并非被告。被告对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应当驳回;三、被告未参与案涉合同履行中的任何过程,与原告进行货款的结算和确认的也非被告,被告也不存在对原告付款的情形,原告也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发货单显示,客户名称是***,收货人是***,收货地址也并非被告名下项目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义务权利实际履行方毫无疑问是***。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原告不存在相信***系被告代理人代为签署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收取货物、支付货款、办理结算的理由,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四、本案遗漏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既未将***作为本案被告,也未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无法查清事实。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不存在起诉被告的请求权基础,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满足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本案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货单、发货单明细及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的行为与其无关,项目部章系***私刻,不能代表被告。因证据系为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了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鉴于被告中标“玉环市废弃矿山综合整治工程(大麦屿街道铁龙头村)”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项目整体委托***负责实施,***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就项目实施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法经营,代表被告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2020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铁丝网等。2020年7月4日,***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市废弃矿山综合整治工程施工项目部”章。2021年12月2日,***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市废弃矿山综合整治工程施工项目部”章,对账单载明货款总计122965.5元,已支付85670元,尚欠3729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反映事实及相关生效判决,***与被告就“玉环市废弃矿山综合整治工程(大麦屿街道铁龙头村)”项目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案中,***在发货单及对账单上均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就涉案工程项目有权代理被告,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挂靠人被告承担,被告可在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再行结算。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有发货单及对账单详细载明,且经***确认无疑,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对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昆宇网业有限公司货款37295.5元;
2、驳回原告浙江昆宇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2元,原告浙江昆宇网业有限公司承担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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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