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荣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再审申请人阜新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广厦公司与阜新市细河区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劳务给***施工,***施工主体工程后,质检中心报告中认定其施工的工程主体部分楼板不够厚,不符合图纸设计,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整改,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2、***施工的职业学校教学楼、综合楼部分窗户砼块未设置处理,广厦公司另外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的施工,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3、原审程序违法。广厦公司申请追加阜新市细河区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办公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没有追加。4、阜新市细河区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办公室审计部门还在进行工程费用的审计,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委托第三方的施工费用也没有审计。
***提交材料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载明,双方就案涉《劳务承揽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完成的工程决算值、应扣除的质保金、已支付给***工程款总额、应再支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发放办法等均已做出约定。广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向***发出整改通知,且原审法院已向广厦公司释明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申请技术鉴定,但广厦公司未在规定时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现案涉主体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可视为验收,广厦公司所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折抵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诉请广厦公司返还质保金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阜新市细河区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办公室系内设机构,广厦公司未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原审未将其列为第三人亦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广厦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颖姝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关鹿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洁茹
书 记 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