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玛纳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24民初746号
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电梯公司)与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玛纳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被告恒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与被告恒信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恒信分公司在电梯满一年质保期之日应付清全部电梯款,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非因不可抗力,甲方恒信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的利息960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5%的1.3倍计算,被告恒信分公司应从2013年8月15日电梯满一年质保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5%的1.3倍支付60000元电梯款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计算为30709.99元【60000元×(年利率6.55%×1.3倍)×6年又4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30709.9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恒信分公司还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60000元电梯款的利息至原告主张的电梯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与被告恒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6部,货款总金额为1032000元。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恒信分公司支付陆万元定金;电梯安装前二个半月甲方恒信分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货款(包含陆万元定金);电梯安装前一个月甲方恒信分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货款;电梯验收合格之日甲方恒信分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电梯满一年质保期之日甲方恒信分公司再支付剩余的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非因不可抗力,乙方天山电梯公司逾期交货或甲方恒信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交货验收、争议处理方式等其他条款。同日,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与被告恒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天山电梯公司给甲方恒信分公司安装其购买的六部电梯,安装费用总计168000元,付款方式与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同;乙方天山电梯公司负责自电(扶)梯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保修工作。但因甲方恒信分公司使用、维修、保养不当而引起的损坏,甲方恒信分公司应承担零部件损坏的材料费用和乙方天山电梯公司人工修理费及差旅费。合同还约定了安装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上述电梯买卖及安装的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元(1032000元+168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安装了6部电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电梯安装竣工通知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8月15日,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合格;2012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天山电梯维保用户手册,该手册中记载原告安装的电梯维保期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被告恒信分公司在该用户手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140000元,剩余60000电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一、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玛纳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60000元; 二、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玛纳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0709.99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电梯款的利息至电梯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由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玛纳斯分公司负担204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晓彦 审  判  员   闫 新 人民 陪 审员   宁学春
书  记  员   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