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2465号
原告:康某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塔格西路。
被告:新疆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钟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天某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新疆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钟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居间费和业务费提成合计11,700元(被告于2024年8月23日终于归还了欠款10年零3个月的欠款78,3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居间费、业务费9万元的资金占用按银行贷款利息7.5‰计算,每年的利息合计为69,525元,十年内因被告故意和恶意拖欠欠款,原告要求支付十年零三个月三倍的利息208,575元;3.原告请求两被告因在此期间为被告收回20万元货款,现要求支付工资差旅费用2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40,275元。4.要求被告支付11,7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24年8月23日后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帮被告销售了巴楚县项目代理中心合同编号为2012XXX号,两部客梯,合同金额为52万元,又与虹某开发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了十一部电梯合同,合同金额为2,732,000元。被告给原告承诺的居间费、业务费为44万元,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片区经理王某某向被告公司报请给原告支付居间费、业务费,销售部总经理钟某某在说明上签名同意,该说明详细说明了原告为被告居问费和业务费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5万元,尚欠9万元未付因欠。9万元未付。原告十年内每一年都到乌鲁木齐找被告催要,终于2024年8月23日被告又支付了7.83万元,两被告一拖再拖,已形成故意和恶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某公司辩称,第一,对方请求判令两被告拖欠原告居间费和业务费提成合计11,700元,我们不清楚有什么居间费,业务费,合同也不是他签订的,因此不存在欠款事情。对于他的第一条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第二条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其拖欠居间费业务费9万元,占用资金利息费这个跟第一条一模一样,原告请求两被告应在期间为被告收回20万货款,现要求支付工资、差旅费2万元。我不知道对方给我收的是哪笔钱,我们没有支付工资、差旅费的协议,如果是能提供我们协议,那我们认。对没有协议我们是不会认的,因此对于他提出来的三项请求不认可。请求法官查清事实,给予我们公正。
钟某某辩称,此案案由是中介合同纠纷,我本人与被告并没有签署中介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与我们有任何的约定,所以第一项请求不成立不认可。第二项请求同第一项诉讼请求一样,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9万元的欠款并没有成立,没有事实。原告请求两被告因在此期间为被告收回20万元贷款,需要差旅费2万元,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署雇佣关系,无合同,所以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不认可。以上都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6日王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居间费和业务费提成共计44万元,已付35万元。天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对上面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复印件上原告的两个签字以及诉状上的原告签字笔迹都不一致,且该说明已过诉讼时效。钟某某认为,该说明是天某公司前业务员王某某书写,与原告没有关系,里面王某某手写的内容钟某某并不知情,里面原告的签字与诉状签字不符,且该说明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
2.授权委托书,证实2015年万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处理与天某公司之间的财务事宜。被告天某公司认为在该委托书中原告是万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内容与本案无关。钟某某也认为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关联性不予确认。
3.原告与钟某某的通话记录及短信,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给。被告天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这不是法定代表人电话,对此不知情。钟某某对通话记录及短信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且短信内容是原告在说自己的要求,被告钟某某并没有提及9万元的欠款一事,也没有回应。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原告与钟某某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也向天山某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催要过款项。天某公司对短信及微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作为企业的董事长,任何人发短信其都会礼貌回答,自己不清楚的事情让其找销售部经理去处理,原告说我欠他多少钱,我在微信里从来没有说过,里面招标保证金及假章子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我们正在诉讼。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2012年8月30日天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两份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在该两份合同中原告为代理人,代理电梯采购事宜。天某公司及钟某某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里面的内容不认可,且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是巴楚县城乡建设局电梯采购,与本案无关,且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自己居间费和业务费提成11,700元,称被告口头答应给予自己居间费和业务费提成,称自己与被告钟某某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自己90,000元居间费和业务费提成,在2024年8月23日被告又支付了78,300元,剩余11,700元居间费和业务费提成未付,被告对付款情况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居间费及业务费提成的约定,且未举证证实被告已向其付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于原告依据该居间费和业务费提成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被告收回200,000元货款产生的工资及差旅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并无协议,也没有雇佣关系,对此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回货款,也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结算或雇佣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4.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