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3543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鱼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新疆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中标资格被非法取消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2.退还2024年11月18日汇入某某管理公司的某某砖石苑投标保证金14,000元及2024年11月25日汇入某某管理公司的中标服务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招标文件费500元、制作招标文件的费用2,000元,上述24,000元一年的利息9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物业公司2024年10月31日在“中国招标投标服务平台https://ctbpsp.com”发布了某某砖石苑更换3部电梯项目招标公告,项目资金70.3万元,招标人为某某物业公司,项目规模:更换3部电梯,范围:某某苑更换3部电梯项目,于2024年11月25日发布了某某砖石苑更换3部电梯项目中标公示(招标编号:XXX),确定中标人:某某电梯公司,中标价格61.4万元。某某物业公司2024年12月4日在“中国招标投标服务平台https://ctbpsp.com”发布了某某砖石苑更换项目第一包竞争性磋商公告(招标编号:XXX),项目资金70.3万元,招标人为某某物业公司,项目规模:更换3部电梯,在2024年12月16日该平台发布了某某砖石苑电梯更换项目第一包中标结果公示(招标编号:XXX),中标人:乌鲁木齐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格67.2万元。以上两项中标公示、招标项目信息相同,为同一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被告违反招标投标法两项规定:1.招标过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招标文焕的规定,在招标有效期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2.招标人不得将已经招标的项目再次进行招标,招标人在有限期内另行选择第二家,构成对招标文件的违反、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损害了某某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理由,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首次招标公告,维护某某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招标活动的公正性。 某某管理公司辩称,某某电梯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损失20万元,没有明确是哪个被告承担。我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接受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为其3部电梯更换项目做招标代理,我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并且向某某电梯公司发了中标通知书,我公司全部义务已经完成。下一步是某某电梯公司和业主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了。至于为何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清楚。某某电梯所交14,000元属于押金,我公司不是不退,某某电梯公司没有要求退费,该费用可以退还。至于1万元中标服务费,在我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标的低于100万元,收取1%,我公司按1万元收取,该费用是我公司的劳务费,不能退还。我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任务就是组织此次招标代理活动,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20万元损失应当明确承担主体,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对某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第一,首先某某电梯公司的第一项诉求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鉴定,也无法确定中标资格的取消和损失与我公司有因果关系。此案的投标保证金14,000元和中标服务费1万元,还有其他费用,都是向某某管理公司缴纳的,我公司并未收取任何款项,也没有确认某某电梯公司中标及签订合同,上述款项应由某某管理公司退还,因此某某电梯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第二,我公司与某某管理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范围就是某座的3部电梯,总价约70.3万元,某某管理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发布了3部电梯的更换项目公告,2024年11月25日确定中标人是某某电梯公司,中标价格61.4万元。2024年11月21日我公司根据高新区管委会昆明路社区的同意意见,虽完成招标,但招标的报价品牌不统一,分国内一线品牌和二线品牌,为保障广大业主的利益(因为是用业主的公益基金更换业主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长久运行使用,我公司采用了维修基金办公室和社区的意见,要求使用国家一线品牌,2025年11月28日已向某某管理公司发函,某某管理公司已经签收,函件明确某某管理公司未按照昆明路社区要求招标一线品牌电梯,招投标文件质疑问题较多,某某管理公司至今没有回复质疑,不符合招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并且某某管理公司未按要求进行场内公开招标,属于场外标,不符合乌鲁木齐市维修基金办的要求。经后期调查,某某管理公司也没有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公司已经给某某管理公司明确发函,停止所有招标工作。某某电梯公司的诉求均系与某某管理公司单方纠纷,而且某某电梯公司也不能证明上述事件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数额都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某某电梯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31日,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某某钻石苑更换3部电梯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载明,招标人某某物业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某某管理公司,项目名称某某钻石苑更换3部电梯项目,采购预算金额70.3万元;供货安装周期自合同签订后45日内完成本项目的电梯拆除、采购及安装等所有内容,质保期2年;定标方法为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候选人;投标保证金为14,000元,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起90日;另外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和能力作出要求(未要求电梯品牌)。某某电梯公司领取招标文件时向某某管理公司支付500元,制作标书支付2,000元。2024年11月18日某某电梯公司向某某管理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4,000元。 2024年11月21日,某某管理公司通过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某某钻石苑更换3部电梯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结束时间2024年11月23日,中标候选人第1名某某电梯公司,第2名新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第3名某某电梯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5日,某某管理公司通过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某某钻石苑更换3部电梯项目中标公示,中标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中标价格61.4万元,开标时间2024年11月20日11时。当日,某某电梯公司向某某管理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10,000元。 2024年12月4日,中国招标投标服务平台发布某某砖石苑更换项目第一包竞争性磋商公告,项目资金70.3万元,招标人为某某物业公司,项目规模:更换3部电梯,招标代理机构新疆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6日中国招标投标服务平台发布某某砖石苑电梯更换项目第一包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乌鲁木齐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格67.2万元。 2024年12月19日,某某电梯公司向某某物业公司发出《关于某某钻石苑电梯更换项目重复招标的违规行为质疑》。快递详单显示“应客户要求快件退回”。 2024年12月23日,某某电梯公司向某某管理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尽快协调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某某管理公司未回复。 另查,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管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百姓物业公司就涉案项目委托某某管理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招标代理工作,项目投资约70.3万元,报酬为小于等于100万元的为1.5%,大于等于100万元的为1%。该合同未载明落款日期。2024年11月21日某某物业公司致函高新区片区管委会昆明路社区,写明涉案项目已完成招标,但投标报价品牌不统一,分国内一线品牌和二线品牌,为保障广大业主利益,保证电梯长久使用,建议采纳维修基金办意见,使用国家一线品牌。高新区片区管委会昆明路社区签署“拟同意,请按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维修基金办意见执行”。2024年11月28日某某物业公司致函某某管理公司,写明“2024年10月29日进行的钻石眼小区更换3部电梯招标过程中,未按高新区钻石苑昆明路社区要求招标一线品牌电梯,且投标文件质疑问题较多,贵公司对此至今未正式回复质疑,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且你公司未进行进场公开招标,属于场外标,不符合乌鲁木齐市维修基金办要求;经调查,此次招标未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故我公司决定暂停你公司为钻石苑电梯的招标行为,招标工作停滞,不在向下进行。” 某某电梯公司提供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电梯及设备材料照片,用于证明已准备生产材料中标项目的电梯,但涉案电梯项目已更换完毕,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招标文件、收据、往来函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招标是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以吸引投标人投标的意思表示。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属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订立过程,而招投标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中标通知书,只有当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后合同始告成立。本案系某某电梯公司参与超标活动,未能与超标人某某物业公司订立合同而提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招标投标方式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但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才是合同成立的标志。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根据授权情况不同,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也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中标人有两种情况,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本案中,某某钻石苑更换3部电梯项目招标公告中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载明,招标人某某物业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某某管理公司,定标方法为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候选人。2024年11月21日,某某管理公司发布某某钻石苑更换3部电梯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结束时间2024年11月23日,中标候选人第1名某某电梯公司,第2名新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第3名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至此,某某管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应由招标人某某物业公司在3名候选人中选择中标单位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买卖合同。某某电梯公司在投标前领取了招标文件,对案涉项目的定标方式是明知的。某某电梯公司提交的中标公示是由招标代理机构某某管理公司发布的。因此,确定某某电梯公司中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中标公示不应视为承诺通知,是招标代理人某某管理公司未经招标人某某物业公司同意,违反招标公告擅自发出的。故某某电梯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人。某某电梯公司未中标,表明招标人某某物业公司未作出承诺,故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电梯买卖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 合同尚未成立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缔约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三是缔约一方是否有信赖利益的损失。本案中,某某物业公司未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信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招标人有权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百姓物业公司未确定某某电梯公司为中标人,未向其核发中标通知书,不属于先合同义务范围。其次,某某物业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某某物业公司未违反先合同义务,某某电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第三,由于某某物业公司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且主观上也没有过失或过错,即使某某电梯公司有信赖利益损失,也因某某物业公司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管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明知招标文件确定的定标方式为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候选人。某某管理公司未经招标人某某物业公司同意,擅自违反约定发布中标公示。故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应由某某管理公司承担。某某电梯公司根据中标公示缴纳中标服务费10,000元,以及因参与投标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4,000元,应由某某管理公司退还。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上述24,000元一年利息900元,低于按照上述规定计算所得金额,应予支持。涉案招标文件明确,供货安装周期自合同签订后45日内完成本项目的电梯拆除、采购及安装等所有内容,某某电梯公司未能中标,未签订合同,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根据。关于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招标文件费500元、制作招标文件的费用2,000元,上述费用属于某某电梯公司参与招标活动的必要支出费用,与是否中标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电梯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4,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10,000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一年利息9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2,355.50元(新疆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