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6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6号。

法定代表人:毕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37号黄山豪泰大厦1幢3099室。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储贵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630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豪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当自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起算,属于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合同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在和解协议中,各方已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重新约定的时间为起算时间,其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另外,涉案工程款关系到农民工工资,由于多年一直未能执行到位,导致农民工年年上访,确认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有利于社会稳定。

豪泰公司辩称,1、2010年2月5日,案涉工程就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8月27日,豪泰公司在向顺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1年3月25日,顺兴公司向黄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也仅是要求豪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1年6月10日,顺兴公司和豪泰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顺兴公司仍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6个月,超过期限则权利消灭,且不适用中止和延长的规定。顺兴公司在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主张工程款,未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导致在当年就丧失了该权利。2、豪泰公司与倪彬彬、何瑞明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豪泰公司与顺兴公司重新达成的付款协议,而是豪泰公司与其他债权人达成的附条件的对执行款的分配顺位的约定,并没有赋予或者承认顺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顺兴公司的受偿顺序应当在银行债权之前。现豪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和解协议已不具有履行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赋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申报破产债权中的630万元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豪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皖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顺兴公司、黄山市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豪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债权申报期内,顺兴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9340257.5元,并主张其中的630万元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破产管理人仅确认顺兴公司的债权数额为9254842.84元,未认定其中630万元工程款的优先权。顺兴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月4日向顺兴公司送达了《申报债权复核通知书》,仍未对优先权进行认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5日,黄山市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顺兴公司就黄山市汽车交易市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完成工程量累计付款至80%,剩余工程款20%中的15%部分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支付完毕,5%部分作为保修金,按国家保修金支付规定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山市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顺兴公司、豪泰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的发包方变更为豪泰公司。2010年2月,上述工程以黄山豪泰大厦为项目名称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6月10日,黄山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1)黄仲裁字第08号调解书,载明经仲裁庭主持调解,顺兴公司、豪泰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豪泰公司尚欠顺兴公司工程款780万元;二、顺兴公司同意从上述工程款中抵扣黄山市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付的150万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减,豪泰公司尚欠顺兴公司的工程款确定为630万元整;豪泰公司分两次支付给顺兴公司,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43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付清;如豪泰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顺兴公司可就欠款总额630万元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黄山市汽车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65000元、处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双方自愿各负担35000元,该款已由顺兴公司预交,豪泰公司在履行本调解书时一并支付仲裁费35000元给顺兴公司。

2012年1月6日,豪泰公司(甲方)与倪彬彬、何瑞明、何德贤、林建国、邵立(乙方)订立和解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债务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乙方已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顺兴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甲方破产,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乙方所代表债权人过半数且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故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所代表债权人过半数且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与甲方达成和解并提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顺兴公司的破产申请,所有债权人一并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甲方房产拍卖后先行偿付银行抵押债权;3、偿付抵押债权后,优先支付顺兴公司630万元的工程款;4、剩余款项由已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各债权人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分配;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份。

2019年8月29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顺兴公司、黄山市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豪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为豪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于顺兴公司依据(2011)黄仲裁字第08号调解书、2012年1月6日的和解协议所申报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初步核定的债权数额9254842.84元,不予认定优先权。2019年12月25日,顺兴公司向豪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核查债权意见函,认为其申报的债权中的630万元工程款应当具有优先权。2019年12月29日,破产管理人作出(2019)豪破管字第24号申报债权复核通知书,对原核定的债权不予调整。2020年1月17日,顺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自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起计算,顺兴公司在申报破产债权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黄仲裁字第08号仲裁调解书亦没有认定顺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豪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顺兴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其优先的顺位及行使的条件均源自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豪泰公司与倪彬彬、何瑞明、何德贤、林建国、邵立通过订立和解协议的方式赋予顺兴公司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豪泰公司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在豪泰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上述和解协议已丧失履行的基础。因此,顺兴公司依据该和解协议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顺兴公司对630万元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依法直接享有,无需承包人另行明示提出,也无需经过人民法院确认。但前述6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不适用延长、中止的规定,如果承包人没有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后6个月期间内提出,则丧失优先权。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即完成±0.00米按实际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主体部分完成每一层根据实际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按照完成工程量累计付款至80%、剩余的15%工程款在交付使用后1年内支付完毕、另剩余5%作为保修金,故顺兴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每次豪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起算。然而,顺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630万元工程价款是黄山仲裁委员会在(2011)黄仲裁字第08号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顺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现顺兴公司也不能证明该630万元工程价款系其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向豪泰公司主张的债权,且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为了平等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利益,个别债权人不应与债务人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应以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中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故顺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卢慎

书记员洪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