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承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牛金洞林场。
法定代表人:尚国富,职务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兴隆县牛金洞林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兴隆县牛金洞林场与***达成和解协议。兴隆县牛金洞林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隆县牛金洞林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兴隆县牛金洞林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赤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应春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