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6210号
原告: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富康中路南鹏达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原告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薛某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月,该款至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还款符合履行期限之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某偿还原告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