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力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
法定代表人郑代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若松,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志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0219620809201X,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果沙塘村30栋29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李溪镇。
委托代理人王永桃,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00241199202248578。住重庆市酉阳县李溪镇思泉村1组。系**儿子,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贵州分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麻旦村。
负责人潭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冠杰,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522229198303170415,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木溪村七组,系公司人事主管,特别授权。
第三人松桃益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劳务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麻旦村。
法定代表人周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益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若松、阮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桃,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冠杰,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经济赔偿、社会保险争议一案。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松劳仲字(2015)第06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认定被告工伤保险缴费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缴费单位为原告桃江力源公司。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据此认定被告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原告并于2009年3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1月才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并于2015年1月30日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于2月4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在白石溪锰矿发出招工通知,优先考虑从矿山原有农民工当中招聘工人。因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理要求,故原告未招聘被告,凡是招聘的工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系益源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的。被告提交的工伤缴费表载明缴费单位为原告,系社保部门电脑系统故障所致。原告在招聘工人后于2015年3月6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并为招聘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由于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裁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
1、《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锰矿采掘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2月24日到期。
3、工伤保险缴费名单及收据。证明第三人益源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说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益源劳务公司的员工。
4、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征缴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起在松桃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并未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至2015年7月,在此之前,原告在社保局没有任何备案。
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方从松桃县社保局查询的缴费记录不一致,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中,缴费单位是手写的,而被告出具的是电脑打印的,原告的该份证据明显不真实;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定社保局向被告提供的**工伤缴费记录。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及金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是2007年3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金瑞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白石溪锰矿井内上班的,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间具体是哪个公司在承包开采,我无从知晓。但原告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是事实。原告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桃江力源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桃江力源成立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
2、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证明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缴纳工伤保险人员名单。
3、缴纳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4、⑴金瑞公司《工作人员下井登记表》(2013年)、⑵金瑞公司《白石溪锰2014年5月份生产计划表》、⑶疾控中心体检证明、(4)《白石溪锰矿安全培训记录》证明被告在白石溪锰矿项目从事工作的事实。
5、录音材料。证明2015年3月,白石溪锰矿矿山负责人刘志刚、现场管理人员何阳林强迫被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改组证据是松桃县社保局到缴费单位名称搞错了,实际是益源公司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不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表格做错了,忘记删除了被告**的名字,一并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在金瑞公司白石溪锰矿从事工作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用工关系;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未经的被录音人许可的情况下录音,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改组证据是松桃县社保局到缴费单位名称搞错了,实际是益源劳务公司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不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表格做错了,忘记删除了被告**的名字,一并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在金瑞公司白石溪锰矿从事工作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用工关系;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未经的被录音人许可的情况下录音,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第三人金瑞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金瑞公司辩称:被告**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和补偿双倍工资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根据的。
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到2010年白石溪锰矿的每年随机抽取一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金瑞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2份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至2015年我还在白石溪锰矿上班。第三人益源公司对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1年2月承包了金瑞公司贵州分公司位于白石溪锰矿的,开采至2014年底。2014年底,金瑞贵州分公司重新招标,因我公司没有采矿资质就没有中标。2015年1月,桃江力源公司中标就承包了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的采矿经营权。被告**是在工区区长熊启辉的管理下做工,其具体的录用时间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年底,白石溪锰矿矿山由我公司承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金瑞公司对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将其位于白石溪锰矿的井巷工程、采矿工程承包给未取得采矿资质的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白石溪锰矿掘进、采矿及其附属工程”合同期限:“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底”。被告**与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至2015年1月,被告**一直在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承包的白石溪锰矿上班,从事井下抽水工作种,工资由矿山管理人熊启辉支付。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公开招投标,因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没有采矿资质未中标。原告中标后于2015年1月30日与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于2月4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在白石溪锰矿发出招工通知,优先考虑从矿山原有农民工当中招聘工人。因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被原告招聘而发生争议。经2015年7月17日松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5)第069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仲裁,以松劳仲案字(2015)第0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同时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益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在此期间内被告与第三人益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而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所以对被告**2015年1月之前的用工主体仍由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承担。2015年1月原告中标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一直在白石溪锰矿上班从事井下抽水工种并参与金瑞科技(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的复工前安全培训。故原告作为变更后的投资人和新用人单位,在与被告**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前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同。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一年内未续签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变更后的投资人或新用人单位,在与被告**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解除《劳动争议解释》)第十六条、《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