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力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
法定代表人郑代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若松,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志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0219620809201X,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果沙塘村30栋29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熊大,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229198904084619,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炉坪村吹家湾组。
委托代理人李江,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坤爱,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贵州分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麻旦村。
负责人谭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冠杰,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522229198303170415,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木溪村七组,系公司人事主管,特别授权。
第三人松桃益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劳务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麻旦村。
法定代表人周超,系公司经理。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与被告熊大、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益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若松、阮志成,被告熊大及委托代理人李江、李坤爱,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冠杰,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经济赔偿、社会保险争议一案。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松劳仲字(2015)第06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认定被告工伤保险缴费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缴费单位为原告桃江力源公司。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据此认定被告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原告并于2009年3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1月才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并于2015年1月30日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于2月4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在白石溪锰矿发出招工通知,优先考虑从矿山原有农民工当中招聘工人。因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理要求,故原告未招聘被告,凡是招聘的工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系益源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的。被告提交的工伤缴费表载明缴费单位为原告,系社保部门电脑系统故障所致。原告在招聘工人后于2015年3月6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并为招聘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由于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裁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熊大辩称:我是2007年3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金瑞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白石溪锰矿井内上班的,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间具体是哪个公司在承包开采,我无从知晓。但原告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是事实。原告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人金瑞公司辩称:被告熊大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和补偿双倍工资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根据的。
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1年2月承包了金瑞公司贵州分公司位于白石溪锰矿的,开采至2014年底。2014年底,金瑞贵州分公司重新招标,因我公司没有采矿资质就没有中标。2015年1月,桃江力源公司中标就承包了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的采矿经营权。被告熊大是2012年2月被我公司录用的,我公司为被告熊大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锰矿采掘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2月24日到期。
2、《劳动合同书》。证明招聘、培训、体检后与莫登广签订劳动合同。
3、缴工伤保险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为新招聘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4、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征缴股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原告在松桃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4月份开始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5、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2月19日益源劳动公司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底到期。
6、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1月1日起益源劳务公司与被告熊大签订劳动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8、缴纳工伤保险费名单、缴费收据。证明益源劳务公司与被告熊大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熊大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瑞公司《工作人员下井登记表》、《白石溪锰2014年5月份生产计划表》、《白石溪锰11月份坑道验收原始记录表》、《白石溪锰矿11月份采场切槽验收原始记录表》、金瑞公司《白石溪锰矿复工前安全教育培训录》、《公告》、《通知》、《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荣誉证书》。证明熊大在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从事井下工作的事实以及2015年4月14日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2、《桃江力源工伤保险明细帐》。证明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为被告熊大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3、桃江力源《注册基本信息》、桃江力源《2014年度力源公司应付熊启辉配件款及加工费明细》、桃江力源《应付账款明细账》,证明桃江力源在松桃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日期是2011年4月20日,其时间和熊大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一致。并且应付账款上有“桃江力源(松桃益源)。
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到2010年白石溪锰矿的每年随机抽取一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熊大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2012年2月11日),证明被告是2012年才到我公司工作。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8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益源劳务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结论证明熊大在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项目从事工作的事实,但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提出原告是2015年才承包白石溪锰矿的,之前是益源劳务公司承包,是社保局工作失误将“益源”写成“力源”,所以社保局给手写改成“益源”。对被告证据3提出原告是2015年才来松桃投资,2012年的用工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对被告证据1提出只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白石溪锰矿工作,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我公司上班,从我公司的工资表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荣誉证书盖的是白石溪锰矿部门章。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无质证意见;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对被告证据1无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是社保局弄错了,是我公司为熊大交的工伤保险。对被告证据3不予认可,提出2011年不是桃江力源公司的股东,熊启辉的账都是我公司转给他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对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对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将其位于白石溪锰矿的井巷工程、采矿工程承包给未取得采矿资质的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白石溪锰矿掘进、采矿及其附属工程”合同期限:“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底”。被告熊大于2012年1月1日与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被告熊大便一直在白石溪锰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矿工种,实行计件工作制,工资由矿山管理人熊启辉支付。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为被告熊大缴纳工伤保险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公开招投标,因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没有采矿资质未中标。原告中标后于2015年1月30日与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于2月4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在白石溪锰矿发出招工通知,优先考虑从矿山原有农民工当中招聘工人。因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被原告招聘而发生争议。经2015年7月17日松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5)第069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仲裁,以松劳仲案字(2015)第0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同时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与被告熊大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并为被告熊大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1月。而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所以对被告熊大2015年1月之前的用工主体仍由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承担。2015年1月原告中标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而被告熊大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一直在白石溪锰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矿工种并参与金瑞科技(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的复工前安全培训。故原告作为新用人单位,在与被告熊大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前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劳动同。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一年内未续签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新用人单位,在与被告熊大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熊大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十六条、《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大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