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甲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1013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初字第01013号
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
法定代表人郑代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若松,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志成,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
被告熊甲,男,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
委托代理人李江,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特权。
委托代理人李坤爱,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特权。
第三人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麻旦村。
负责人谭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秀红,女,系公司综合部经理,一般授权。
第三人松桃益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马田龙村。
法定代表人周超,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力源公司)与被告熊甲、第三人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贵州分公司)、松桃益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若松、阮志成,被告熊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江、李坤爱,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红,第三人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经济赔偿、社会保险争议一案。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松劳仲字(2015)第067号裁定书,裁决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裁决书认定被告工伤保险缴费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缴费单位为原告桃江力源公司是错误的。其次,第三人金瑞贵州公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据此认定被告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原告,同时认定2009年3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1月才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并于2015年1月30日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2月4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在白石溪锰矿发出招工通知,优先考虑从矿山原有农民工当中招聘工人,因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理要求,故原告未招聘被告。原告新招聘的工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3月6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并为新招聘的工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用费。因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故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系益源公司为其缴纳的。被告提交的工伤缴纳表载明缴费单位为原告,系社保部门电脑系统故障所致。综上,由于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裁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熊甲辩称:被告熊甲与原告桃江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进入金瑞贵州公司的白石溪锰矿井内上班,其工伤保险是桃江力源公司缴纳的,所以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熊甲只是在我公司所属的矿山工作,但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未与我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
第三人益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2月承包了金瑞贵州分公司位于白石溪的锰矿,开采至2014年底;在此期间,我公司录用了被告熊甲,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底,金瑞贵州分公司重新招标,因我公司没有采矿资质就没有中标。2015年1月,桃江力源公司中标后承包了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的采矿经营权。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且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
招聘启事。证明2015年2月4日桃江力源公司向社会招聘工人,春节后经过培训、体检并签订劳动合同上岗。
《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缴纳工伤保险收据及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被告并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征缴股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保险事业局备案,同年4月份开始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2月19日益源公司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年底到期。
《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1月1日益源公司与被告熊甲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益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名单。证明益源公司为被告熊甲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
被告熊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瑞公司《工作人员下井登记表》(2013年)、《白石溪锰矿2014年5月份生产计划表》、(2)金瑞公司《白石溪锰矿11月份坑道验收原始记录表》(2014年11月24日)、(4)金瑞公司《白石溪锰矿11月份采场切槽验收原始记录表》(2014年11月24日)、(5)金瑞公司《白石溪锰矿复工前安全教育培训录》(2015年3月7日、8日、9日及同年4月15日、16日)、(6)金瑞公司《公告》(2015年2月5日)、(7)金瑞公司《通知》(2015年4月14日)、(8)《申请书》和《邮政特快专递》(2015年4月14日劳动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9)《音频录音资料》、(10)金瑞公司2012年和2013年发给劳动者的先进个人《荣誉证书》、(11)金瑞公司员工体检材料。证明被告熊甲系金瑞贵州公司的职工,已形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
桃江力源公司《注册基本信息》。证明桃江力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其中周超和刘志刚系该公司股东;又系白石溪锰矿现场管理人员和桃江力源公司的管理人员。
《桃江力源公司工伤保险明细帐》。证明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为被告熊甲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桃江力源公司《2014年度应付熊启辉配件款及加工费明细》(2014年12月31日)、桃江力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2014年1月至12月)、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实局基金征缴股《桃江力源工伤保险明细账》。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无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益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益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2014年之前都是由我公司在白石溪采矿,被告与我公司在此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有异议,其中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同签订时间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无关;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5存在瑕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缺乏真实性,合同期限与事实不相符;证据9缺乏真实性。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益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益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均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对第三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将其位于白石溪锰矿的井巷工程、采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采矿资质的第三人益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白石溪锰矿采掘及附属工程”,合同期限:“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底”。被告熊甲于2012年1月1日与第三人益源公司签订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被告熊甲一直在白石溪锰矿上班,从事驾驶员,工资由矿山管理人熊启辉支付。第三人益源公司为被告熊甲缴纳工伤保险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公开招投标,因第三人益源公司没有采矿资质未中标,而原告中标后于同年1月30日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了《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在白石溪锰矿发出招工公告,优先考虑从矿山原有农民工当中招聘工人。后因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被原告招聘而发生争议,原告遂后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松劳仲案字(2015)第06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同时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与被告熊甲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并为被告熊甲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1月。而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所以对被告熊甲2015年1月之前的用工主体仍由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承担。2015年1月原告中标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而被告熊甲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一直在白石溪锰矿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参与金瑞科技(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的复工前安全培训。故原告作为新用人单位,在与被告熊甲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前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一年内未续签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新用人单位,在与被告熊甲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熊甲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十六条、《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