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桃江力源公司与被告*甲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101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初字第01014号
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力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
法定代表人郑代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若松,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志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0219620809201X,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果沙塘村30栋29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甲,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李溪镇。
委托代理人李江,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坤爱,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贵州分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麻旦村。
负责人潭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冠杰,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522229198303170415,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木溪村七组,系公司人事主管,特别授权。
第三人松桃益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劳务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麻旦村。
法定代表人周超,系公司经理。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与被告*甲、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益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若松、阮志成,被告*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江、李坤爱,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冠杰,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经济赔偿、社会保险争议一案。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松劳仲字(2015)第06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认定被告工伤保险缴费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缴费单位为原告桃江力源公司。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据此认定被告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1月才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并于2015年1月30日与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于2月4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在白石溪锰矿发出招工通知,优先考虑从矿山原有农民工当中招聘工人。因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理要求,故原告未招聘被告,凡是招聘的工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系益源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的。被告提交的工伤缴费表载明缴费单位为原告,系社保部门电脑系统故障所致。原告在招聘工人后于2015年3月6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并为招聘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由于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裁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甲辩称:我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金瑞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白石溪锰矿井内上班,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是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人金瑞公司辩称:被告*甲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和补偿双倍工资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根据。白石溪矿山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聘用原告对白石溪矿山进行开采。
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1年2月承包了系金瑞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有的白石溪锰矿进行开采,开采至2014年底。2014年底,金瑞贵州分公司重新招标,因我公司没有采矿资质就没有中标。2015年1月,桃江力源公司中标就承包了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的采矿经营权。被告*甲在我公司上班的时间是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其上班期间,我公司为被告*甲缴纳了工伤保险。
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
2、第三人金瑞公司与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开采矿山业务时间截止2014年底;原告桃江力源公司与第三人金瑞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采、掘白石溪锰矿及附属工程的时间截止2017年12月24日到期。
3、缴工伤保险名单及缴费收据。证明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于2013、2014、2015年为*甲缴纳了工伤保险。
4、社保局基金增缴股证明。证明经核查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起在松桃县社保局备案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并缴费至2015年7月,在此之前没有在社保局进行任何备案。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查询缴费记录不一致,原告方系手写,被告方系电脑打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推翻松桃社保局向被告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
第三人金瑞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桃江力源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成立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
2、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为被告*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
3、缴纳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4、⑴金瑞公司《工作人员下井登记表》(2013年)、⑵金瑞公司《白石溪锰2014年5月份生产计划表》、⑶金瑞公司员工体验表,证明被告在白石溪锰矿项目从事工作的事实。
5、缴纳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是松桃县社保局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名称错填成原告,而实际上是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忘记将被告*甲的名字删除,因此一并将*甲缴纳了工伤保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而是被告在金瑞公司白石溪锰矿上班的事实。
第三人金瑞公司对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体检证明上面没有加盖金瑞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与金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是松桃县社保局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名称填错了,实际上是我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而不是原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金瑞公司从2008年到2012年经营管理白石溪锰矿期间,抽取的每年12月份员工工资发放清册。证明被告*甲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益源公司从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年底承包开采白石溪矿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将其位于白石溪锰矿的井巷工程、采矿工程承包给未取得采矿资质的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白石溪锰矿掘进、采矿及其附属工程”合同期限:“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底”。被告*甲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白石溪锰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矿工种,实行计件工作制,工资由矿山管理人熊启辉支付。*甲与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为被告*甲缴纳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1月,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公开招投标,因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没有采矿资质未中标。原告中标后于2015年1月30日与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签订《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于2月4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在白石溪锰矿发出招工通知,优先考虑从矿山原有农民工当中招聘工人。因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被原告招聘而发生争议。经2015年7月17日松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5)第068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仲裁,以松劳仲案字(2015)第06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同时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甲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白石溪锰矿上班,与第三人益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视为被告*甲与第三人益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益源公司为被告*甲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1月。而第三人益源劳务公司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所以对被告*甲2015年1月之前的用工主体仍由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承担。2015年1月原告中标取得白石溪锰矿采、掘工程承包经营权。而被告*甲在2015年4月之前一直在白石溪锰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矿工种并参与金瑞科技(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白石溪锰矿的复工前安全培训。故原告作为新用人单位,在与被告*甲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前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甲与第三人益源公司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新用人单位,在与被告*甲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甲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金瑞贵州分公司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解除《劳动争议解释》)第十六条、《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桃江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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