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平安财保、开原市政建设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2026号
原告:***,男,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敬,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系辽宁茂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开原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陶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敬、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孙绍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对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撤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开原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敬、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6277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5时30分,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司机驾驶辽XX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滨水大道新法院路口闯红灯与原告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原告被急送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好转出院。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至今不支付赔偿款,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门诊病志、住院病历、门诊、住院费收据、汇总单7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情况,证明医疗费、护理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计算依据/div>
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左腕关节二次手术费为1006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4、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800元的依据。
6、鉴定结论1份,系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申请鉴定的,该被告未到庭,我方作为赔偿依据提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共计285天,29568.75元。
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不应保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行车证、驾驶证如状态不合法,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误工时间1098天不符合常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
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肇事司机韩忠友已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韩忠友于事故后垫付医疗费8000元交给原告,按和解协议第3条双方约定,原告不应再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赔偿,保险赔付足以赔偿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求。
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侵权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B、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韩忠友已于2016年达成和解,并且韩忠友已经履行和解协议,原告无权再就侵权责任起诉我方。
C、收条1张,证明韩忠友履行和解协议义务,原告方违约起诉我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D、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收据表明2016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无诊疗记录,住,住院105天均为二级护理院医嘱无对内固定物需取出的医嘱,另据中院指导意见需按医保标准理赔,超出部分需原告自负;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情与上次不符,提出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与医嘱不符有瑕疵,无取出体内固定物医嘱,事故已发生3年,现主张取出违反常理;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认为:自然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力弱,个人承包防水是偶然所得,工作日的证明内容与客观常理不符,有不适合施工的天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认为:请法庭酌定,不应超过500元;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同意原告车损为500元。对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提交的6号及a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提交的A、D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提交的B号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韩忠友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联。对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提交的C号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案外人的钱,但与被告公司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是辽XXX**号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6年8月19日5时30分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司机韩忠友驾驶辽XX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滨水大道新法院路口闯红灯与原告***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开原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住,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7天级护理98天,诊断为:1.左腕部外伤,桡骨茎突、尺骨茎突骨折,舟骨骨折,三角骨骨折,月骨周围脱位;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眼眉部软组织挫裂伤;4.下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行左腕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29日行下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66900.94元。经原告申请鉴定,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左腕关节多发骨折至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取左腕关节内固定物及下颌骨钢板费用:1006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94元(包括鉴定费1800元,鉴定拍片费294元)。诉讼中经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申请鉴定,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下颌骨骨折、左尺桡骨茎突骨折、左腕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6900.94元、护理费16172.80元(144.40元/天×112天)、误工费7628.50元{40.15元/天×190天(术前10天、术后180天)}、住、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0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38105.60元(14656元×20年×13%)、二次手术费1006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149123.84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094元,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诉讼中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提出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赔偿给市政建设发展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司机韩忠友驾驶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所有的辽XXX**号车闯红灯与原告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韩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开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辽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承担70%,原告自负30%。对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3%。二次手术费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0066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酌定赔偿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日103.75计算,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可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40.15元计算,误工天数为术前10天以及经鉴定确定的手术治疗后误工期限180天计190天。原告摩托车车损双方均认可为500元,可按5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负担。原告起诉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对该被告提出不应向其提起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中的8000元应赔偿给被告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的其他主张均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406.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2000元、赔偿被告开原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551.86元(149123.84元-76906.90元=72216.94的70%)。原告自负21665.08元(149123.84元-76906.90元=72216.94的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814元,由被告开原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14元中的2094元给付原告、另720元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忠
人民陪审员  苗志方
人民陪审员  董 皓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仇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