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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3民初2225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7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租金147020元;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违约金及利息31762.44元;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就***百万平方米标准厂房产业园幕墙工程,被告**以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书》,约定机械设备租赁的租金、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未在合同上加盖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代表人辛融冰支付租赁费6笔,合计7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租赁费合计223020元,原告一直催要欠款,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又向原告支付6000元,仍拖欠租赁费147020元。此后一直未予支付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处催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正确,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有误。今年因为疫情影响,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会争取尽快给原告偿还剩余租金。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用合同书;2、安全协议书;3、电动吊篮租用结算单;4、微信转账记录3张;5、借记卡转账记录4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无异议;2、无异议;3、结算单回去核实;4、无异议;5、无异议。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时人当庭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用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ZLP630型号电动吊篮8台,租赁期限约3月,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实际租用期间以双方签订的租赁结算单为准,吊篮租金为1350元/月/台,超出整月部分按照45元/天/台计算,租用次月原告向被告送交上月租金结算单,被告应当在租金结算单收到后五日内付清上月租金的80%,如延期支付,原告可停止电动吊篮的租用,并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该协议上,被告**在乙方签名处手写了“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及开始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在岐山县***百万平方米厂房的幕墙工程中使用至2018年10月23日归还,2018年2月15日及2018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两次结算,被告该电动吊篮的租赁费共计22302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租赁费76000元,尚有147020元租赁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用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动吊篮之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动吊篮租赁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租赁费147020元并承担3%的违约金441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27351.8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时共计主张3%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签订合同时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根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47020元,并支付违约金4410.6元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351.84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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