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陕0924民初1271号原告***与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4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鑫馨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99627929E。

法定代表人:常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本金90,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在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紫阳县双安镇桐安村沙坪河桥梁工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紫阳县双安镇桐安村沙平河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9万元工程款未付。2019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紫阳县双安镇桐安村沙坪修建大桥欠***打桩工资9万元,限2019年7月20日前结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欠款人***。被告**作为***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打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签订打桩施工合同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打桩工资90,000元、**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打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紫阳县双安镇桐安村沙坪河桥打桩工程承包给***。工程完工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90000元未支付。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紫阳县双安镇桐安村沙坪修建大桥欠***打桩工资9万元,限2019年7月20日前结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1分5的利息计算,欠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拒绝收取。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代被告***向法庭交纳了工程款50,000元,原告***已从法院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90,000元未支付,约定在2019年7月20日前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被告**曾提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当时拒绝收取;在本院收取被告**工程款50,000元后转交给了原告***,被告***实际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为4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担保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20年1月20日前,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自愿代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应视为被告**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欠工程款与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载明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负担626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腾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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