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5789号 原告:**,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现住陕西省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鼎优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鼎优泰公司”)签订《彩色防滑路面清包工施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包神木市石峁遗址生产道路加固及保护工程路面施工过程,采用清包工承包方式,总价1063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完工并按照约定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22年4月8日,陕西鼎优泰公司将其所有的对外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截至目前,被告仍下欠工程款66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8年2月28日,其中标石峁遗址生产道路加固及保护工程路面工程项目,并与发包方神木市石峁遗址管理处签订《道路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总价13986515.46元,该工程共分为两个标段,被告仅承包其中一个标段,由于工程中存在增项与减项,工程量核定和结算程序复杂,该工程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2023年4月,发包方开始组织决算,6月通过《决算审批意见书》,将被告承包标段与另一标段工程款一并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24493646.50元,其中9733650.14元属于被告,现已付870万元,尚欠1033650.14元。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彩色防滑路面清包工施工协议》系被告与陕西鼎优泰公司签订,约定采用清包工方式以106.3万元的价格将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该公司。2018年10月基本完工,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但该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出具竣工报告以及通知验收,也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通过发包方验收。该合同实际履行方为被告及陕西鼎优泰公司,该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其注销前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处理债权债务并制作债权报告,其未经上述法定程序注销,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权继受债权。三、陕西鼎优泰公司缺乏相关施工资质,故《彩色防滑路面清包工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仅能依据实际施工成果请求折价补偿,但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四、本案应追加发包方为共同被告,由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时,需代扣缴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拒不配合,未提交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完成付款,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仅需支付代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的剩余工程款。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彩色防滑路面清包工施工协议、债权转让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成立。第二组证据为现场照片,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实际投入使用。第三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迟延履行义务。 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彩色防滑路面清包工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发包**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陕西鼎优泰公司不能依约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第二组证据为中标通知书、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决算审批意见书、审核报告、付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程序与公司注销是合法的,债权转让说明已经向***发送,2023年6月30日付款时再次发送,故原告系合法主体,陕西鼎优泰公司包工不包料,仅提供劳务,资质合法有效,且该公司于***多次进行沟通,并交付合同原件、数量、总结算单,至今未予返还,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发票,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0万元劳务费用,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陕西鼎优泰公司属于分包单位,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其未参与。 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协议可以说明该工程不是纯劳务分包,陕西鼎优泰公司无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且债权转让说明未通知被告,工商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陕西鼎优泰公司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仅说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合作,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陕西鼎优泰公司未及时通知其验收。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石峁遗址生产道路加固及保护路面工程,中标价格为13986515.46元。2018年5月5日,其与发包方神木市石峁遗址管理处签订《道路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60mmac-16沥青混面层,3mm陶瓷颗粒彩色路面,公路的安全设施,各类标识、标牌、标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中标价13986515.46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该工程共分为两个标段,被告仅承包其中一个标段,另一标段由陕西延长石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被告与陕西鼎优泰公司签订《彩色防滑路面清包工施工协议》,约定采用清包工方式,总价1063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且该公司有权视情况停工待款。合同签订后,陕西鼎优泰公司依约完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未进行验收。2022年4月28日,陕西鼎优泰公司出具《陕西鼎优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债权继受的说明》,表明自出具之日起,其所有对外未收回债权,将由原告**继受,该债权转让说明已通知被告。陕西鼎优泰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注销。 另查,2023年6月1日,发包方通过《决算审批意见书》,确认工程款共计24493646.50元,其中被告所承包工程共计款项9733650.14元,已付870万元,尚欠1033650.14元。被告向陕西鼎优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下欠工程款66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陕西鼎优泰公司与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彩色防滑路面清包工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陕西鼎优泰公司已按照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63000元,其现已支付40万元,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63000元。第二,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其未按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原告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陕西鼎优泰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其出具《陕西鼎优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债权继受的说明》并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000元及违约金(以1063000元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