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0)陕7102民初852号
当事人
原告
原告:***,男,汉族,1989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XX庙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901090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娇,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一:毛润,男,汉族,1998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805025311。
被告二:西安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幢XX单元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9803。
法定代表人:朱荣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仪化,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XXXXXXXXXX2049。
负责人:桂文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张**,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误工费18344.48元、护理费1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2.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5568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6月2日23时10分许,原告饮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车牌号:陕A临0305285),XX路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南路西影路十字东侧20米处时,电动车正前轮碰撞被告毛润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小型普通客(停放在XX路XX道)左后方,电动车倒地,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6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105420200003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毛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双侧6.7.8肋骨骨折等。经查,被告毛润驾驶的陕AXXX**号车系被告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20年11月4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被鉴定人***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8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55689.27元。
赔偿项目
责任划分
根据责任划分,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医疗费64970.3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64970.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900元)
3.营养费
24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80天,按30元/天计算为2400元)
4.后续治疗费
16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
上述1-4项合计84270.34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74270.34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即74270.34元×40%=29708.14元,以上共计39708.14元,原告主张39708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
18344.48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评残前一日,自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6月2日至评残前一日2020年11月3日计154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营者,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3477元(即:119.12元/天×150天)计算为18344.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
1028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00天,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522元即:102.8元/天×100天,护理费为1028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天,出院后复诊1次,按20元/天计算为200元,原告请求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
7219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计算20年为72 196元,原告请求7219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12932.7元(原告儿子陈某某(曾用名:陈骏泽)年满7周岁,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14元计算11年为12932.7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
2280元(票据)。
上述 5-11项合计121233.18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1233.1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即11233.18元×40%=4493.27元。
合计
154201.27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获赔数额)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4201.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毛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毛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168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成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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