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宇飞、曾又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宇飞,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用求,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香梅,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朱用求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路沁苑商务公寓1栋1单元3层2号、9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井冈山手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景区天街。
法定代表人:朱华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曾又凡,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一审原告:周树,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再审申请人宇飞因与被申请人朱用求、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阁西北建设公司)、井冈山手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手表公司)、一审原告曾又凡、周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飞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宇飞已经向中阁西北建设公司交纳全部管理费,本案涉及的井冈山手表公司项目全部工程款全部归宇飞等人所有,宇飞已无须就井冈山手表公司项目与中阁西北建设公司进行结算。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34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宇飞系井冈山手表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实际享有权利,而中阁西北建设公司只是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方,宇飞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被申请人朱用求与一审法院个别领导以及工作人员存在亲属关系,导致宇飞的合法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有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朱用求承担。
朱用求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34号生效判决书明确了宇飞等三人同意以中阁西北建设公司为原告进行诉讼,待工程款支付到位后再与中阁西北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宇飞等人不是生效判决债权的所有人。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3.宇飞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二审判决书是经过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不存在利用关系干预司法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款所指向的井冈山手表公司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中阁西北建设公司与井冈山手表公司,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34号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也是由井冈山手表公司向中阁西北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且中阁西北建设公司对工程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故中阁西北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宇飞、周树、曾又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应依照内部承包合同向中阁西北建设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宇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宇飞认为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宇飞没有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宇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宇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燕琳
书记员周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