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82民初5612号
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林殿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旱雷,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芝,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金石大厦2101室。
法定代表人:曲有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沁苑商务公寓1栋1单元3层2号、9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国,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吴峰,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陆培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郊区。
被告:廖红青,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经,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玉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柳筱明,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蒋新元,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董发贵,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吴建梅,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张梅,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周文,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姚星名,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圣丰公司)诉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阁青岛公司)、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阁公司)、杜建国、吴峰、陆培明、廖红青、孙大经、尹玉明、柳筱明、蒋新元、董发贵、吴建梅、张梅、周文、姚星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旱雷、王舟芝,被告中阁公司、廖红青、孙大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中阁青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3、判令被告中阁青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2项债务时,被告中阁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3项债务时,被告三至被告十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3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阁青岛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后被告中阁青岛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高价分包给多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与不利影响。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中阁青岛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阁青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阁公司作为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的母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但其在认缴时间内未能出资到位,严重违反了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杜建国等13名自然人被告作为被告中阁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但其在认缴时间内未能出资到位,严重违反了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阁公司、孙大经、廖红青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为双方恶意串通,目的在于损害其余被告之合法利益,签订的合同标的严重不符合常理,违背合同法、建筑法等有关条款,与合同契约精神背道而驰,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为:1、被告中阁青岛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未对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可以推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该公司无相关资质;2、原告所发包的工程项目本身是否合法有待查明,其应提供立项手续、环评手续、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3、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有相互矛盾之处,签订合同的双方并没有资金落实所谓的合同项目;4、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公平,发包人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违约则需承担合同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如何高风险、低回报的商业行为超出了普通人的正常认知,由此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真正想要履行该两份合同;5、从合同的相关附件看,资料不齐全,涉案项目根本上不具备施工的技术条件,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6、上述两份合同并无政府部门的备案或公证,无法证明所有条款的一致性、连贯性,不能排除存在某条款的擅自更改或某页的抽逃更换等。第二,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1200万元极不合理,不符合常规的行业特点,属无理要求。具体理由为:1、原告在明知被告中阁青岛公司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非法施工合同,不符合逻辑;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实施的合法性、工程预付款证明、承包方签署的进场通知书、施工图纸的技术交底等资料,无法证明该两份合同确实已经履行;3、原告主张的12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没有计算依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分加重了承包人可能承担的违约风险,承包人可预期的收益和需承担的风险差距过于悬殊,不符合常理,我方有理由相信该两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阁青岛公司串通后签订,并通过恶意违约的方式,最终通过诉讼达到侵害第三方利益的目的。第三,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有静私刻公章、伪造文书,在没有被告中阁公司法人授权书、公司董事会任命书、全体股东签署的同意设立青岛公司的决议书等情况下,非法骗取青岛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我方不予承认,更没有义务为其缴纳注册资本金。第四,从工商登记资料上看,被告中阁青岛公司(我方不予承认)系独立企业法人,在公司非法存续期间应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中阁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无关。第五,被告中阁公司系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均已足额缴纳出资款,不存在未缴出资情况,没有法律规定二次缴纳注册金,我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所有市场经营行为为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无关,公司以所有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及时撤销本案所涉的诉讼保全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施工多个物流分选配送车间工程。后由于被告中阁青岛公司擅自将工程高价分包,并在分包时收取分包人大量的保证金,致使分包价格远远高于总包价格,造成原告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大社会隐患,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8月30日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被告中阁青岛公司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责任,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
另查明,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看,被告中阁公司系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的母公司、全资股东,其余13名自然人被告系中阁公司的股东。2018年3月14日,被告中阁公司以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下简称黄岛区审批局)为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8)鲁0211行初48号】(后黄岛法院追加中阁青岛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要求撤销黄岛区审批局注册的中阁青岛公司。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鲁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中阁青岛公司注册成立的过程中,黄岛区审批局虽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的鉴定文书载明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中阁青岛公司登记时使用的材料中所盖公章并非真实的中阁公司公章,且无证据证明中阁公司对该设立登记知情或在登记之后参与过中阁青岛公司的经营管理,遂认定登记机关核准中阁青岛公司设立登记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判令撤销黄岛区审批局2015年8月21日核准中阁青岛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目前,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黄岛区审批局2015年8月21日核准中阁青岛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此,应认定被告中阁青岛公司已不存在,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原告系与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其要求被告中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为该公司系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的母公司、全资股东,且该公司存在认缴时间内出资不到位的违法情形,其要求其余13名自然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为该13名自然人被告系中阁公司的股东,且该13名自然人存在认缴时间内出资不到位的违法情形。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中阁公司并非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的母公司,被告中阁青岛公司的设立登记已被撤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等情形下,现原告再要求被告中阁公司及其余13名自然人被告承担责任,应认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被告中阁公司、其余13名自然人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为被告中阁青岛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中阁青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等案件进展情况,另行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00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王
审 判 员  张明武
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峰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