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沐浴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林殿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旱雷,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芝,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金石大厦2101室。
法定代表人:曲有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沁苑商务公寓1栋1单元3层2号、9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国,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培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青,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经,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玉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筱明,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新元,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发贵,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梅,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星名,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阁青岛公司)、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阁公司)、杜建国、吴峰、陆培明、廖红青、孙大经、尹玉明、柳筱明、蒋新元、董发贵、吴建梅、张梅、周文、姚星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2017)鲁0682民初5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阳市(2017)鲁0682民初5612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阁青岛公司、中阁公司、杜建国、吴峰、陆培明、廖红青、孙大经、尹玉明、柳筱明、蒋新元、董发贵、吴建梅、张梅、周文、姚星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阁公司系中阁青岛公司的一人股东,中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阁青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公司的财产,故依法判决中阁公司对中阁青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证实,中阁青岛公司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中阁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且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中阁公司依法对其独资子公司中阁青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就草率地认定中阁青岛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可以证实中阁青岛公司已被撤销工商登记。但是,该撤销公司登记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并不影响中阁青岛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阁青岛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是否应由中阁公司承担,也不以中阁青岛公司是否撤销工商登记为认定依据。中阁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者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只要中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公司印章应当具有唯一性,而(2018)鲁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证实,中阁公司至少有4个印章,其中有3个在其工商档案中使用过,1个在中阁青岛公司工商登记时使用过,而且中阁公司自认曲有静注册中阁青岛公司时使用的中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是中阁公司2015年6月交给曲有静的。曲有静和李军在与圣丰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使用的中阁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与中阁公司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完全一致。可见,中阁公司对中阁青岛公司和圣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是知情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尽管中阁公司辩称曲有静伪造了其公章,虚假注册中阁青岛公司,但难以否认中阁青岛公司的民事责任。现中阁青岛公司的工商登记已经被撤销,中阁青岛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阁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对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是对立案登记的规定,目的是规范立案登记行为,不适用本案。三、一审裁定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审限审理本案,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中阁公司辩称,根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中阁公司已经不是中阁青岛公司的股东,中阁公司不是中阁青岛公司的责任人。
廖红青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以后,中阁公司对中阁青岛公司的股东身份已经消灭,即中阁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股东责任,廖红青作为中阁公司的股东,自然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孙大经辩称意见同廖红青答辩意见。
中阁青岛公司、杜建国、吴峰、陆培明、尹玉明、柳筱明、蒋新元、董发贵、吴建梅、张梅、周文、姚星名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圣丰公司与中阁青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中阁青岛公司向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3、判令中阁青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2项债务时,中阁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中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3项债务时,杜建国、吴峰、陆培明、廖红青、孙大经、尹玉明、柳筱明、蒋新元、董发贵、吴建梅、张梅、周文、姚星名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3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中阁青岛公司、中阁公司、杜建国、吴峰、陆培明、廖红青、孙大经、尹玉明、柳筱明、蒋新元、董发贵、吴建梅、张梅、周文、姚星名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圣丰公司与中阁青岛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圣丰公司施工多个物流分选配送车间工程。后由于中阁青岛公司擅自将工程高价分包,并在分包时收取分包人大量的保证金,致使分包价格远远高于总包价格,造成圣丰公司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大社会隐患,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8月30日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阁青岛公司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责任,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
另查明,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看,中阁公司系中阁青岛公司的母公司、全资股东,杜建国、吴峰、陆培明、廖红青、孙大经、尹玉明、柳筱明、蒋新元、董发贵、吴建梅、张梅、周文、姚星名系中阁公司的股东。2018年3月14日,中阁公司以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下简称黄岛区审批局)为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8)鲁0211行初48号】(后黄岛法院追加中阁青岛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要求撤销黄岛区审批局注册的中阁青岛公司。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鲁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中阁青岛公司注册成立的过程中,黄岛区审批局虽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的鉴定文书载明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中阁青岛公司登记时使用的材料中所盖公章并非真实的中阁公司公章,且无证据证明中阁公司对该设立登记知情或在登记之后参与过中阁青岛公司的经营管理,遂认定登记机关核准中阁青岛公司设立登记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判令撤销黄岛区审批局2015年8月21日核准中阁青岛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目前,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黄岛区审批局2015年8月21日核准中阁青岛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此,应认定中阁青岛公司已不存在,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从圣丰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圣丰公司系与中阁青岛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其要求中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为该公司系中阁青岛公司的母公司、全资股东,且该公司存在认缴时间内出资不到位的违法情形,其要求杜建国、吴峰、陆培明、廖红青、孙大经、尹玉明、柳筱明、蒋新元、董发贵、吴建梅、张梅、周文、姚星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为该13名自然人系中阁公司的股东,且该13名自然人存在认缴时间内出资不到位的违法情形。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中阁公司并非中阁青岛公司的母公司,中阁青岛公司的设立登记已被撤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等情形下,现圣丰公司再要求中阁公司及其余13名自然人承担责任,应认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中阁公司、杜建国、吴峰、陆培明、廖红青、孙大经、尹玉明、柳筱明、蒋新元、董发贵、吴建梅、张梅、周文、姚星名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为中阁青岛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而中阁青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故应裁定驳回圣丰公司起诉。圣丰公司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等案件进展情况,另行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圣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圣丰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认定中阁青岛公司登记时使用的中阁公司印章并非真实的中阁公司印章,且无证据证实中阁公司对该设立登记知情或在登记之后参与过中阁青岛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据此撤销了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2015年8月21日核准中阁青岛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中阁公司并非中阁青岛公司的股东或设立人,中阁公司与中阁青岛公司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圣丰公司要求在中阁青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本案债务时,中阁公司及其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阁青岛公司现已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事实清楚,该公司依法应视为自始不成立,圣丰公司要求中阁青岛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筱